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4533号
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
法定代表人:姜志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地龙水平定向钻机、钻具、仪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地”牌仪器一套,合同总价10.6万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江苏地龙水平定向钻机、钻具、仪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L550钻机一台,合同总价132.6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一直拖欠尾款14万元未付。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欠款10万元于2016年下半年付清,但协议生效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辩称:在不需要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欠设备款数额为10万元,如果需要发票,就要付14万元。之所以欠10万元未付,是因为设备质量有问题,购买之前被告没有接触过此类机器,将设备运到工地之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修好,第二天从厂里又调换一台,耽误27个小时,后来原告将第一台机器拖走,由于机器的质量问题,工程发包方扣除被告工程款30万元以赔偿损失,当时和原告协商,10万元欠款就折抵损失。
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两份、协议书一份,***对销售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强迫的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故经济损失赔偿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出具通知的公司并非鉴定机构,并不能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的鉴定。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第二天更换的机器与原先的机器并非同一型号,价格比之前的高出10万元,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相差10万元,双方也同意该10万元与工程损失相抵。原告提供的是无偿指导,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地龙水平定向钻机、钻具、仪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地”牌仪器一套,合同总价10.6万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江苏地龙水平定向钻机、钻具、仪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L550钻机一台,合同总价132.6万元。销售合同另约定,钻机交货后,根据买方的要求,由卖方派员到买方无偿进行5-7个工作日的工程指导。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交付了机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万元合同款未付。
2012年12月14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于第二天调换设备。
2012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故经济损失赔偿通知书载明:“***同志:在你承包的机场高速公路扩建工程航油管道迁移项目。定向钻施工中,在K26+816~K26+550段由南向北钻探拖管中,于2012年12月14日下午将273*8航油管185M抱死在地下6.1M处,无法取出。这是由于机械原因和操作失误造成的事故。应由你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按工程预算报价单记取为354137.67元。经研究按30万元赔偿价赔偿。(此费用不包括抢险中的人工和机械费用)”
2016年2月20日的协议书载明:“关于***的机械欠款,经地龙方与***本人协商,机械相差10万元,与***的工程损失相抵,欠款另壹拾万元2016年下半年付,此协议经双方协商而立,签字生效。”***在签名处注明:“下半年在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交付设备之后,被告应依约付款,双方对欠合同设备款1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更换设备没有异议,但对于所更换设备与之前的型号是否相同存在争议,地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后型号的差异以及价格的差异,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价格增加1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主张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赔偿30万元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协议书,虽然载明了“差价10万元、与损失相抵”等内容,但***签字时注明“下半年在处理”足以说明其不认可协议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10万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刘昌政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