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2232号
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
法定代表人:姜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乃春,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信,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和姚志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和蔡乃春、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和姚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559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其中1115975.1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1527489.63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610995.85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05497.93元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钢板使用费及仪器测量费用40000元以及误工费92324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陈桥-戴楼金湖县)工程中管道非开挖项目,承包方式为施工清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4日竣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109958.5元,被告仅支付25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以与发包方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诉讼,待诉讼完毕后向原告支付为由拖延支付。现该诉讼已完毕,但被告仍不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便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及施工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由金湖县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陈桥-戴楼)工程中的部分管道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清包;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DN457螺旋钢管定向穿越三河段及其他长距离工程(施工长度在1000米-1600米之间),穿越施工单价为1100元/米;其他线路段DN457螺旋钢管定向穿越工程,施工长度在600米-1000米之间,施工单价为750元/米;施工长度在600米以下,施工单价为550元/米;付款方式:每段穿越完成后,付每段工程款的60%,年底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结束一年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结清;被告不得无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王立国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韩磊为本项目负责人,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王立国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陈四海作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就原告所施工部分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定向穿越回拖前检查记录,定向穿越管道就位检查记录,管道穿越工程隐蔽检查记录各18份。被告确认包括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双方施工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由王立国签字并加盖被告案涉项目部公章,本院审理的(2015)金民初字第01975号和(2018)苏0831民初1141号,吴清龙以及蒋道理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吴清龙和蒋道理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均只有被告案涉项目部公章,而无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两案判决均认定该二人与被告存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案判决现均已生效。第二、原告持有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料,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由被告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或自行施工投入人、材、物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
2.本案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案涉工程施工档案看,本案工程共形成回拖检查记录、就位检查记录、隐蔽检查记录各18份,该三项记录均记载了原告的施工长度但存在少部分数字不一致的情况,但隐蔽检查记录不仅有相关负责人员和监理签字,还加盖了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以及监理单位的公章,故以该份检查记录确定的施工长度确定相应的工程款依据更充分。因此对原告据此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610995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5万元,尚应支付3559958.5元,应予认定。
3.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每段穿越完成后,付每段工程款的60%,年底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结束一年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系专业分包工程,仅是被告整个工程施工的一个环节,且案涉工程系天然气管道工程,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必然进行竣工验收,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包括原告完成的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从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2018)苏083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看,本案被告主张与案涉工程发包方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已向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该公司否认收到相关资料,并无理拒绝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此拖延进行工程款结算。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方确实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次,从原告工作人员陈四海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杰的短信记录看,2017年12月、2018年10月、2019年7月均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发包方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也出具说明证明2016年1月曾安排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本案工程款结算支付进行过协商。综上,应当认定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559958.5元应当支付。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按年利率5%,并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应付款时间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合理之处,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最后一期应付款305497.93元,双方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结清,而案涉整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一直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2018)苏083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是以建设单位以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为由而认定视同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该判决于2018年12月13日生效,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钢板使用费、仪器测量费40000元,以及误工费923246.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559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其中1115975.1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1527489.63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610995.85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05497.93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51元,原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15元,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忠山
人民陪审员  应志美
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