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325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明远西路15号淮安开放大学综合楼第10层、一楼西侧。
负责人:王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
法定代表人:姜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乃春,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正,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被告***,被告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蔡乃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正,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被告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乃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31日,***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G205宁连公路南京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250公里附近时,遇路面结冰驾车时疏忽观察,操作不当,货车失控甩尾车辆前部撞上道路中央金属护栏,导致中央护栏被撞击后变形将站在中央护栏内的***左腿挤断,甩尾过程中右侧车身后部撞上前方因发生事故停车行车道***驾驶的苏A×××××小型面包车尾部,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接受了左大腿截肢术。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地龙公司系苏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7443.0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02988.24元。
被告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赔付苏A×××××小型面包车的车损41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100元)。对原告提供的假肢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方法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后已经做了一次假肢,根据江苏省平均年龄,原告做假肢的次数为10次,后期主张的次数应为9次。假肢是4年一更换,一个假肢维修的次数应为3次,假肢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小型面包车并未与原告碰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地龙公司辩称:地龙公司是苏A×××××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我公司的员工,车辆是借给***使用。我公司车辆经过年审,有保险,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车主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地龙公司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G205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50公里+800米附近时,遇路面结冰驾车时疏忽观察,操作不当,货车失控甩尾车辆前部撞上道路中央金属护栏,导致中央护栏被撞击后变形将站在中央护栏内苏A×××××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左腿挤断,甩尾过程中右侧车身后部撞上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驾驶的苏A×××××小型面包车尾部,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于同年2月1日至2月12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2月1日***进行了左大腿截肢手术产,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下肢毁损伤、左肾结石。为此,原告共产生急救费、医疗费等计43871.59元。另原告还用去购买残疾器具的费用(腋下拐、残疾电动车)计3390元。2019年2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2019年8月1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大腿中段以远毁损伤行截肢术后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残疾;2、***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用去鉴定费4100元。2020年3月27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需配置大腿硅胶套,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此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2988.24元。
另查明:***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苏A×××××小型面包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地龙公司系苏A×××××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借用车辆使用,***有驾驶资格。***在事发前系滁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工程施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因事故发生存在误工。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已赔付苏A×××××小型面包车的车损41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100元)。另***给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保单、收入证明、残疾器具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苏A×××××小型面包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事故中***和***的责任及苏H×××××重型普通货车和苏A×××××小型面包车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本案中***和***负同等责任,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50%。但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已赔付苏A×××××小型面包车的车损41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1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3871.59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按住院12天,每天120元,出院后78天,每天80元计算为7680元;5、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月3900元计算6个月为234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鉴定费7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25000元;8、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配置方案、价格予以采信,但计算的年限,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物价变化等因素,本院酌情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此期间,原告共需安装假肢6次,假肢费用268566元(6×44761元)、假肢维修费53713.2元(24年×44761元×5%)、硅胶套192000元(24年×8000元)、训练费7200元(30天×120元/天×2人),合计521479.2元;9、原告的交通费和财物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址、家庭住址及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此两项费用为1500元和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4482.39元(不含鉴定费7100元),由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456991.2元,合计中华财保淮安支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76991.2元和577491.2元。***垫付的5000元应折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足部分***仍应给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方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76991.2元(该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盱眙县支行账户62×××77);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77491.2元(该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盱眙县支行账户62×××7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人民币15515元,由被告***和***各承担7757.5元(用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折抵后,***仍应给付原告2757.5元。***和***应给付的2757.5元和7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直接打入第一项判决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5元。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