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Temp202109100920395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7827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13年3月6日,海盛公司与发包人金湖恒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盛公司承包金湖县天然气输配管道支线(陈桥-戴楼)工程。3月27日,案外人王立国以海盛公司名义与地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管道穿越工程分包给地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清包,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施工长度乘以单价结算以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因海盛公司与恒通公司存在纠纷,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后恒通公司实际使用相关设施。地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海盛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海盛公司与地龙公司之间就《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首先,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海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中指定王立国为海盛公司项目负责人,而王立国代表海盛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吴清龙诉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清龙与海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仅加盖了海盛公司项目部印章,而海盛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对其与吴清龙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提出异议,说明海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以工程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先例。在蒋道理诉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8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则认定王立国系海盛公司工作人员,由其代表海盛公司签订该案讼争的防腐工程合同,说明王立国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海盛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亦有前例。因此,王立国以海盛公司名义与地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海盛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令地龙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其次,地龙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各类检查记录、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均反映地龙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项下施工义务,且海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行组织了相应施工或者将该部分工程转包他人。因此,即使海盛公司未授权王立国签订合同,亦在此后以接受地龙公司施工的实际行为对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表示认可。本案中,海盛公司主张与地龙公司之间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该合同明确约定地龙公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清包,而地龙公司具备施工劳务分包资质,故海盛公司以地龙公司超越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海盛公司应支付地龙公司工程款6109958.5元,并无不当。首先,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施工长度乘以单价。其次,虽然案涉管道穿越工程隐蔽检查记录所载地龙公司的施工长度与定向钻穿越回拖前检查记录、定向钻穿越管道就位检查记录所载数据存在少许差异,但隐蔽检查记录不仅由海盛公司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还分别加盖了海盛公司及监理单位项目部印章,证明力较强,据此认定地龙公司施工长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和隐蔽检查记录中经海盛公司确认的地龙公司施工长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109958.5元,并无不当。 第四,原审判决认定地龙公司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项下工程款属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恒通公司实际使用工程设施的时间亦不能确定,海盛公司主张案涉85%和15%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届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地龙公司提供了陈四海与张杰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多年间数次向海盛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地龙公司认可陈四海系代表其向海盛公司催款,陈四海是否系地龙公司工作人员不影响其催告行为的真实性。海盛公司认可张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张杰是否系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亦不影响地龙公司催告行为的真实性。因此,陈四海向张杰发送催款短信的行为,能够产生案涉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海盛公司主张地龙公司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在工程价款6109958.5元基础上扣除已付款255万元,判令海盛公司向地龙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3559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