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79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原万**。
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五建公司)、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鸿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和新兴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鸿明公司承担劳务费283587.5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为236587.22元)。2.判令被告陕五建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在未付新兴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新兴·骏景园2#车库和B区室外管网水电等工程人工费,价款按2001年安装定额子目人工费乘以30%管理费再加15.70元/工日人工费的补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0%,三个月后付至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所约定的工程量,2011年1月本工程已竣工,但被告***拒绝结算,原告预算应付363696.53元,已付80109元,剩余283587.5元拒付。剩余283587.5元中95%是人工费,应该竣工时付清,5%是质保金,应在竣工一年后付清。人工费从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26152.79元,质保金从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0434.43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实为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全部劳务费,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陕五建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直接受益方,应与被告******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鸿明公司共同答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是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碑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对工程的内容、价款、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承诺内容***公司结算单,鸿明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费,并存在超付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建五公司答辩称,陕五建公司从未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陕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陕五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鸿明公司主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原告的法律地位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况且陕五建公司也不存在欠***公司工程款、劳务费的情况,故原告主张陕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兴建设公司、新兴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鸿明公司之间是内部劳务纠纷,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新兴·骏景园二期B区2#地下车库和B区室外管网水电安装项目劳务承包事项达成协议;承包内容:1.人工费承包,2.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除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的项目外的全部内容,3.变更及签证;承包价款:1.人工费承包,2.人工费按实际工作量结算,3.结算依据:(1)2001年安装定额子目人工费乘以30%管理费再加15.70元/工日人工费的补贴,(2)高层建筑增加费按人工工资的18%计取;甲方按工程进度计划提供乙方用的各种材料,保证乙方工程进度;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住宿;结算方式:1.乙方在配合阶段,前五个月暂按月发放人工费(75元/工日),不含加班,2.从第六个月开始报量(包括前五个月所施工的工作量),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发放80%,3.每月25日报量,次月10日内审核完毕,15日发放上月工作量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量90%,三个月后付至95%,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等单位对该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年10月18日、21日、12月21日,施工单位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单位陕西鸿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质检人员、审核人员、监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原告***的参加下,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各方人员均在质检单上签字。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告认为,其与鸿明公司对人工费(即劳务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产生分歧。据此,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鸿明公司、***出具《***》,载明:“我在贵公司施工的安装人工费项目合同在2018年4月30日前结算完成,如个别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结算的结算单,在2018年5月1日以后再不进行任何结算,以贵公司最终结算单为准,出现任何异议贵公司概不承担。特此承诺!”。而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提请结算。被告鸿明公司对人工费采取边施工边支付的方式,提供了“人工费结算单”,结算价为204424.53元。原告***认可已收到鸿明公司支付的涉案人工费共计190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已付款明细表、人工费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鸿明公司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明公司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成果***公司享有,劳务费也由该公司支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诉请发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根据原告与被告鸿民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实际为受鸿明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应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陕五建公司、新兴建设公司、新兴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陕五建公司、新兴建设公司以及新兴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就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该清单应是最原始的证据,且原告与鸿明公司均无异议,经将该原始清单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4月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核对清单(简称“核对清单”)相比较,原始清单与“核对清单”的工程项目完全相同,部分工程量基本一致,甚至原始清单记载的部分工程量大于“核对清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足以证明原始清单的客观性。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鸿明公司作出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的结算,如未按时结算,2018年5月1日以后以鸿明公司的最终结算为准,该承诺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明确了人工费的确认方法,该***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原告称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申请鉴定本案工程造价诉请,不予准许。关于劳务费(即人工费)的问题,被告鸿明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04424.53元,经法庭组织原告与鸿明公司之间核对账目,原告认可已收到鸿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90134元,其中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1月19日付字82号”记账凭证,经审查质证,该凭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收款金额应为41362.5元,因此,原告实际收到鸿明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已超过上述结算金额,其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之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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