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78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原万**。
被告: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五建公司)、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鸿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和新兴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鸿明公司承担劳务费44820.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为22223.24元)。2.判令被告陕五建公司和新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在未付新兴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新庆坊东区地下车库电气安装项目人工费,价款按2004年安装定额子目执行,人工单价由25.73元/工日调增至56元/工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0%,三个月后付至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所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6月本工程已竣工,但被告***拒绝结算,原告预算应付244545.31元,已付199724.42元,剩余44820.89元拒付。剩余44820.89元中95%是人工费,应该竣工时付清,5%是质保金,应在竣工一年后付清。人工费从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1112.09元,质保金从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111.1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实为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全部劳务费,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陕五建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直接受益方,应与被告******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鸿明公司共同答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是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碑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对工程的内容、价款、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承诺内容***公司结算单,鸿明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费,并存在超付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建五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新兴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新兴建设公司,涉案工程与陕五建公司无关,原告主张陕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兴建设公司、新兴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鸿明公司之间是内部劳务纠纷,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新庆坊东区地下车库电气安装项目劳务承包事项达成协议;承包内容:1.人工承包费,2.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除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的项目外的全部内容,3.变更及签证;承包价款:1.人工承包费(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2.结算方式按2004年安装定额子目执行,人工单价由25.73元/工日调增至56元/工日;甲方按工程进度计划提供乙方用的各种材料,保证乙方工程进度;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住宿;付款方式:1.乙方在配合阶段,前五个月暂按月发放人工费(120元/工日),不含加班,2.从第六个月开始报量(包括前五个月所施工的工作量),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发放80%,3.每月25日报量,次月10日内审核完毕,15日发放上月工作量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量90%,三个月后付至95%,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每人每天按时计算;增加的变更签证说明:按图纸施工完另外增加的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并顺利交付后,2015年2月2日,双方等通过现场实测的方式,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但原告认为人工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产生分歧。据此,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鸿明公司、***出具《***》,载明:“我在贵公司施工的安装人工费项目合同在2018年4月30日前结算完成,如个别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结算的结算单,在2018年5月1日以后再不进行任何结算,以贵公司最终结算单为准,出现任何异议贵公司概不承担。特此承诺!”而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提请结算。被告鸿明公司对人工费采取边施工边支付的方式,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人工费结算单”,结算价为147458.69元。鸿明公司自述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共计297169.4元。经原告与鸿明公司核对账目,原告认可已收到鸿明公司支付的涉案人工费共计234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已付款明细表、人工费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鸿明公司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明公司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成果***公司享有,劳务费也由该公司支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诉请发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根据原告与被告鸿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实际为受鸿明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应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陕五建公司、新兴建设公司、新兴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陕五建公司、新兴建设公司以及新兴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就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鸿明公司作出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的结算,如未按时结算,2018年5月1日以后***公司的最终结算为准。该承诺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明确了人工费的确认方法,该***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原告称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承诺内容,如有未结算项目,***公司的单方结算为准,故对原告申请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不予准许。关于劳务费(即人工费)的问题,被告鸿明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47458.69元,经法庭组织原告与鸿明公司之间核对账目,原告认可收到鸿明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已超过上述结算金额,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之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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