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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641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597.69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向原告退还3572.69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