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9161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33620638N。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瑞,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QQ3QX9。
法定代表人:张子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楠,男,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何宇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瑞、王兴洲,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04637.64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从2020年12月7日结算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2000元,以上共计10663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改造位于未央区XX路XX号XX座XX楼的房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期等,并附有报价单。初步约定工程款为50万元,并约定后续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19797.64元。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确认。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104637.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装修款金额其有异议,其认可的金额是5万元。原告给其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原因出现的墙面开裂等问题,耽误了其公司的维修,让其公司将费用从维修工的工费中扣除,这与原告陈述的其公司一直没有催促他们存在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8日,原告***公司(乙方、承接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房屋装修改造,房屋位于汉韵首座六楼北端;施工内容为墙顶面乳胶漆、石膏板吊顶(含吊顶造型)、新建墙体或加气块砌墙体(含双面抹灰)等;工程造价50万元,在实际结算中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增减,每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对完成的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实际清算应以实际测量的数量为准,清算的单价以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价格为准;施工方材料进场后,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开工后第十五天,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量,经双方共同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应付款项的70%,另外3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全部完工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的80%,其余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进行一次性清算支付。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519797.64元。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50万元,由于现场实际工程变更,增加合同金额19797.64元,合同价款总计519797.64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另认可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5万元,由被告代付工人工资185160元。原告提供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因在装修过程中导致楼下全季酒店被水浸泡,与全季酒店协商赔偿损失5万元,其承担3万元,被告承担2万元,其委托被告代为支付3万元,此笔款项在竣工结算时从结算款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了415160元(15万元+5万元+185160元+3万元)。被告对委托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商量后由原告向全季酒店赔偿5万元,其中2万元由其垫付,并非由其支付,其公司已实际向全季酒店支付5万元。庭审中,双方另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代付工资43567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系照片,未提供原件,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载明的出具人系原告,内容为“我公司在给贵公司办公室装修完工后出现了墙面乳胶漆裂缝、石膏板开裂等质量问题,贵公司多次联系我公司派人去维修,由于当时施工的油漆工一直在外地暂时回不来,我公司也多次催促未果。贵公司因时间问题自己找人维修,维修费从油漆工(王军锋)剩余的工费里扣除,特此说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原告出具,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装修款35080.64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已经代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结算庭审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458727元(415160元+4356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21年4月17日的情况说明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载明的金额未包含在本院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中,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给全季酒店的赔偿2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委托付款函中明确载明原告承担3万元,被告承担2万元,被告亦实际向全季酒店支付了5万元,现被告辩称其中2万元系替原告垫付,未提供证据,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61070.64元(519797.64元-458727元)为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系其计算违约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以6107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107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07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诸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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