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0704号
原告: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凯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8N。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瑞,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崇德商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T3W。
法定代表人:李久安,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崇德商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安,男,陕西崇德商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隆公司”)与被告陕西崇德商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商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瑞,被告崇德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久安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共计4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其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崇德商通公司装饰装修位于西安市XX座XX室房屋,工程造价共计38万元;同时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均在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完工。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其实际施工工程总计36.8万元。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崇德商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款项。被告***作为被告崇德商通公司100%控股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其还完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愿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共同向其还款,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崇德商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36.8万元无异议,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支付;2.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原告凯德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中港国际B座1201-1202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40天,2021年5月20日开工,2021年6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38万元(不含税)(以甲方审核通过的预算清单为准,竣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无法达成最终结算的,双方可共同委托鉴定,以鉴定结论为最终付款依据);付款方式及终结结算: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2.二次付款,地面瓷砖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5%;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并支付对方该工程预算总价的10%违约金,如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一方还可主张;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由乙方负责,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一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的5%的违约金,损失额大于违约金的,负责补足;合同还约定给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18日,原告凯德隆公司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签订了《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6.8万元。2021年12月15日,被告崇德商通公司股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崇德商通公司欠凯德隆公司工程款36.8万元。我本人***现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0万元。如逾期未还,我本人将和公司一并向凯德隆公司还款,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剩余欠款16.8万元,在2022年1月30号还清。如逾期未还。我本人和公司一并向凯德隆公司还款。”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崇德商通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2021年8月18日,原告凯德隆公司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签订了《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6.8万元,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36.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崇德商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自愿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虽出具《欠条》承诺违约金10万元,但该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二被告以36.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崇德商通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崇德商通公司关于原告诉请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崇德商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6.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元(原告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元,被告陕西崇德商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被告陕西崇德商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丽萍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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