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7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庭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卓,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钢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卓、明庭国,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没有按照《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的进场单、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无法确定其使用的材料是否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在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以此拒绝支付剩余价款。
***公司辩称,工程验收单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合格证***公司已经交付给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从2018年工程完工到现在时隔较长,已经无法再重新开具相关资料,且案件进入法院之前***公司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要交付相关资料,***公司也已微信承诺要付清余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300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公司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公司对***公司承揽的缇香郡项目中的钢结构阳光玻璃雨棚进行施工。施工开始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0日,双方补签《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568元(包含3%的税金),合同总价款为139160元。2018年10月11日,工程验收完毕,***公司技术负责人金凡、项目经理孙海斌均在工程验收合格单上签字认可。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115000元,剩余货款17300元未支付。***公司因向***公司索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项目安装施工,***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公司工程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7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缺乏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拒绝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供货材料(金额为132300元)的进场料单、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对***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已在焦点问题中阐述,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公司剩余货款173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2020年4月宋凯与冯娟娟之间短信截图,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凯已通过短信承诺向***公司付钱。本院认为,根据短信截图内容,宋凯表示“要付也是明年六月三十号”“尾款待工程质保期满支付”,即宋凯向***公司作出了到期给付尾款的意思表示,***公司虽质证认为宋凯不负责施工,对施工款项不清楚,但宋凯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作出的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公司上诉认为因***公司未提供材料的进场单、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17300元尾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及***公司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方式,***公司应按约定向***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工程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材料、工程成果应当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并按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查,本案***公司已于2018年将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在工程验收单上进行了签字,验收结果为“合格”,***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的项目资金支付单报审表上对工程款付款方式作出了说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凯亦通过短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娟娟作出质保期满支付尾款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现上诉称***公司未向其交付材料进场单、产品监测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资料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验收单、项目资金支付单报审表、手机短信所呈现的意思表示不符,现工程已过质保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公司认为因***公司未向其交付材料进场单、产品监测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致使***公司无法确定工程质量而拒付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及海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柯增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亚男
书 记 员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