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5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魏亚鹏,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河,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瑞,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与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河、周雷、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诉称,2019年7月15日,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昆明路支行签订《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6236.7元,利息67812.58元,罚息908.39元,复利69.5元(以上费用暂算至2021年4月6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合计955027.17元;2、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现本金还剩806230.02元,罚息复利均不认可,诉讼费和保全费按法律规定判决,利息已经还了15632.88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借款人)在网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61010320190002679),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拾伍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本合同第3.5.1条约定的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61010320190002679-1),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的编号为61010320190002679的《农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金额为1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罚息等内容以原借款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准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9年7月15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公司XXXXXXXXXXXXX4749账户中。截止2021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6230.02元、利息58434.18元、罚息11251.88元、复利821.39元,合计876737.47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交易明细、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期内支付利息,且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6230.02元、利息58434.18元、罚息11251.88元、复利821.39元,合计876737.47元(截至2021年7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昆明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后收6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