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弘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2民初1520号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建,男,住托克托县,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住呼和浩特市,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建,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485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陆续给被告承建各种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平时被告就有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合计欠付工程款564852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债权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可欠款事宜,但是并无还款的意思或者提出明确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同方公司会尽快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内蒙古大唐国际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债权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3、邮单;4、同方公司工商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为被告同方公司承建施工多项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日,同方公司向**公司出具《内蒙古大唐国际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债权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可尚欠**公司工程款564852元的事实,并承诺会加快推进同方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尽快还款。至起诉之日,同方公司尚未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多项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享有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同方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公司发出《关于债权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在意见中对同方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56485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48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64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彩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