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878号
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陈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李全柱,男,1968年10月10日,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陈舫,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达公司)与被告***、李全柱、陈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被告陈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13时,被告***驾驶冀BW××**重型货车,在园区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限高,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复受损的限高发生费用137841元。被告***驾驶的冀BW××**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全柱,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剩余损失135841元由被告***、李全柱、陈舫赔偿。
被告陈舫辩称,案涉车辆系由我用李全柱的身份证购买的,***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我。对事故事实认可,但在本次事故之前限高杆被其他车辆撞过,已经松动了,请求到交警队调取本事故之前造成限杆松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全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13时,被告***驾驶冀BW××**重型货车,在园区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限高,造成车辆受损限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限高进行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137841元。被告***驾驶的冀BW××**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全柱,实际车主系被告陈舫。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另查明,原告汉威达公司为唐山市北环连接线(古冶-换线)工程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预验收表、工程验收交接书,唐山市北环连接线古冶环线工程8标段交通信号灯移交会议纪要、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发票、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汉威达公司管理的限高杆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全柱,被告李全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舫应与被告李全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主张损失135841元,有维修清单、发票、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舫辩称原告诉请损失过高,但至本院出具判决前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柱、陈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3584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元,由被告李全柱、陈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