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8653号
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58281J。
法定代表人:陈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33770Q。
负责人:范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丰(系该支公司员工),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65899元(含赔偿款364822元、诉讼费1077元),并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就承包的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第EXYH10标段项目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按约定交付了全部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2月28日,在被告承保的该养护工程渝沪向薛湾一号隧道入口处周妮娃驾驶渝C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周妮娃当场死亡,同车乘坐人周俊辉(周妮娃之子)、周俊伟(周妮娃之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俊辉、周俊伟及死者周妮娃的母亲补明秀分别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分别作出(2019)鄂2802民初4941号、(2019)鄂2802民初4938号、(2019)鄂28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次要即20%的民事责任,且周俊伟的后期治疗费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了赔偿款,但在原告依据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依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11版)》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这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以本次案件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保障范围为由,拒绝立案且不予赔付。被告拒赔的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承保后也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11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责任第十八条中列明的“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的近因是周妮娃驾驶渝C3××**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工程直接相关的施工设备或者施工人员造成了本次事故;周妮娃驾驶渝C3××**和乘坐人周俊辉、周俊伟也不属于该工地邻近区域居住的第三者,所以不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中《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11版)》责任免除中第二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款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答辩人与原告不属于借贷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利息赔偿的约定,故答辩人不承担对利息的赔偿。3.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仅仅限于2016-2019年养护工程第EXYH10标段中列明的施工项目和设备,根据周妮娃、周俊辉、周俊伟和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设计图纸中2M长钢板连接头没有设计要求”中也证明了该处缺口缺失的钢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中的设备,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第EXYH10标段项目,中标采购内容为:2016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防撞护栏、标志标线、隔离设施、防落设施、上跨天桥广告牌维护等交安工程日常维护及2016年交安专项工程。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与前述中标采购内容一致。
2016年7月8日,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并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承诺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列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或灭失,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第EXYH10标段;保险工程地址位于鄂西高速公路沪渝K12**+450至K1500+681;总保险费53585.07元;保险责任(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装修工程及材料)保险金额为20562701元,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8日24时止;同时约定本保险合同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2日颁布的《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和《责任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发(1998)3号];特别约定:1.本保险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最高为准,2.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中,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身伤亡部分80万元/人,财产损失部分20万元/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最高为准。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3585.07元的保险费收据。
2018年12月28日3时许,周妮娃驾驶渝C3××**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渝沪向1427KM+800M(薛湾一号隧道入口)处,车辆失控沿顺时针方向发生旋转,后车身左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缺口处,造成渝C3××**小型轿车驾驶员周妮娃当场死亡,该车乘坐人周俊伟、周俊辉受伤,路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周俊伟、周俊辉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1月22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其内容为“渝C3××**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整车的静态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1.通过车体痕迹的对比检验,没有迹象表明渝C3××**小型轿车在偏右作顺时针回转并冲撞路右波形梁护栏前,与路面其他车辆或运动物体发生过接触。3.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渝C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因操控不当,加之路面湿滑,引发其偏右失控并作顺时针回转,以致车身正前部、左前部和左侧相继与路右波形梁护栏和隧道入口过渡带护栏发生碰撞,最终呈头西南尾东北(调头)姿态斜停于现场图标方位。此间,路右波形梁护栏和隧道入口过渡带护栏的断头分别从渝C3××**小型轿车左前门和右后门插入驾/乘舱内。4.渝C3××**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行使速度无条件计算;其制动作用中冲撞路右波形梁护栏时的行驶速度介于69.6Km/h-71Km/h之间。”2019年3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作出第428504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妮娃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乘坐人员周俊伟、周俊辉无责任。
2019年7月17日,周俊伟、周俊辉及补明秀(周妮娃之母)、周俊辉(周妮娃之子)和周俊伟(周妮娃之子)分三案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等赔偿相关损失。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9)鄂2802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28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2802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1.周俊伟的医疗费等损失841411.35元,由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68282元,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470元;2.周俊辉的医疗费等损失130851.84元,由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26170元,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40元;3.补明秀、周俊辉和周俊伟因周妮娃死亡的丧葬费等损失851849.94元,由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70370元,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467元。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三案共计应赔偿周俊伟等人损失364822元、承担诉讼费10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按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了周俊伟等人的损失共计364822元,并交纳了诉讼费1077元。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案件不予受理的告知函》,认为:依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11版)》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与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本次案件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保障范围,其不能给予赔付。
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11版)》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第(二)项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使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争议的财产保险合同内容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原、被告应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赔付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包括原告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本案原告在履行与湖北省××路管理处签订的《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时,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该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9)鄂2802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28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2802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应对案涉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并交纳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因被告对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364822元及诉讼费损失1077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意外事故导致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结合双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同意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列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或灭失,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明确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承保的“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且利川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涉事故受害人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已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死亡和受伤,与涉案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有直接关系,并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责任保险金365899元(364822元+10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此,对被告抗辩依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11版)》,案涉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与《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合同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2日颁布的《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和《责任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发(1998)3号]”的约定相悖,其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并未载明原告向第三者赔付损失后,被告在什么时间内向原告理赔,双方对逾期赔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亦无约定,故本院自被告拒赔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予以支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64822元及案件受理费1077元,共计365899元,并以365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其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788.50元,减半收取计3394.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