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022民初871号
原告:新疆华隆路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3层303-0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华隆路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华隆路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华隆路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收9198元),由阿克陶县人民法院退还原告新疆华隆路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9173元。
审 判 长 陈 思
审 判 员 乔 鑫
人民陪审员 何 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