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世通重工(重庆)有限公司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汉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汉威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交世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汉威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不存在欠付情形。1.一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5,761,716.82元,发包方明确将优良工程质保金1,777,302.47元予以扣除,一审未予扣除有误。案涉工程招标文件17.1、17.2条款中明确“该项目为优良后方可退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鉴定,该项目质量等级合格,不符合退还优良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同时,发包人已明确回复优良工程质保金1,777,302.47元不予退还,北京汉威达公司作为转包人没有支付义务。2.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交的修复通知、验收鉴定报告等证实案涉工程进行了返工补做、修复,中交世通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北京汉威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返工补做、修复产生的费用1,228,38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3.按照发包方招标文件7.3.1条履约担保要求,北京汉威达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以银行保函和现金担保方式共计支付7,109,209.9元,及保函手续费8,531.05元,其中中交世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部分4,109,209.9元,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中交世通公司对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供的用于办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借款以及12%年利率未提出异议,该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产生的利息846,246.58元应当抵扣工程款。4.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第2、3、4项支票领用登记单均有证据原件,一审认定“无证据原件”与事实不符。二、中交世通公司未完成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中交一局北京路桥机械厂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分公司”),不是中交世通公司。中交世通公司系吸收合并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其具有诉讼资格不代表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案涉工程有无拖欠工程款应当以原始的财务记载为依据。实际施工人中交一局分公司已经以决议的形式进行了解散,如该公司为独立核算法人,应当履行公司解散程序并出示案涉工程的“应收账款”财务凭证;如为非独立核算法人,其总公司即中交世通公司应当出示案涉工程“应收账款”的财务凭证。中交世通公司称该证据存在,但因“涉及公司秘密不能提供、没有义务提供”,故其未完成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中交一局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5日解散注销,如果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则该公司注销时,作为总公司的中交世通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21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中交世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北京汉威达公司应当向中交世通公司支付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中交世通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过质保期,故第16期支付报表载明的结算价款为中交世通公司案涉工程应付价款,而该支付报表载明的实际应付金额系发包方与北京汉威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中交世通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记载需要整个工程项目达到优良后才能返还优良工程质保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得分为90.32分,属于优良等级,故案涉工程优良工程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条件,北京汉威达公司应当向中交世通公司予以支付。2.中交世通公司仅认可第16期支付报表中工程结算价款的部分,并不认可北京汉威达公司或者发包方应扣减优良工程质保金。发包方是否向北京汉威达公司退还优良工程质保金,与中交世通公司无关,北京汉威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北京汉威达公司提出的返工补做以及维修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扣除,其在一审的时候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进行返工、修复以及相应的维修工作,也不能证明相应的费用实际是用于案涉项目,因此北京汉威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北京汉威达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来看,并非全部属于维修费用,如对于第四组第8至12项证据,就不属于返工补做以及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3.北京汉威达公司主张的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应扣除,一审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中交世通公司提供了3,000,000元的借款或者其他财产,其声称办理了银行保函,但未举证证明。即便其实际出借,但基于合作协议的无效,双方对于3,0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也应无效。4.对于证据原件,一审中交世通公司已明确向北京汉威达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哪些证据有无原件,北京汉威达公司一审时未提出反驳意见,其不应在二审以此为由提出相应抗辩。5.北京汉威达公司所称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是针对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而仅是一个分公司,其解散的流程并不需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且北京汉威达公司尚欠中交世通公司的工程价款,并不能仅凭中交一局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确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确定系依据相应的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对于相应事实的举证情况予以得出,中交世通公司没有义务举证相应的财务凭证。另,一审认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中交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3717.26元,返还质量保证金935298.97元,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777302.47元,合计4586318.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698995.42元(以1873717.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占用质量保证金的资金损失为188657.60元(以93529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占用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资金损失358496.71元,(以1777302.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5737131.97元;变更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371923.33元(以5737131.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日,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2019年2月21日,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由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合并后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存续,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予以注销。以上的企业设立、改制、名称变更、注销等,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手续。2011年8月,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新疆交通管理局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DQJA-2标段发包给被告北京汉威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DQJA-2标段由K68+000至K+114+930,长约46.93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20KM/H;有波型梁钢护栏189361M,防眩板48217块,标志633个,标线64559m2,隔离栅118131M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经理为**;签约合同价为71097098.96元;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合格(质量综合评定得分〉90分),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标准;工期316天,承包人按监理人的指示开工;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协议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届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等。2011年10月11日,被告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中标的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DQJA-2标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该分公司实际施工。《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汉威达公司)决定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QJA-2标工程项目任务的施工、完成与维修授权予乙方(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承担;工程范围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DQJA-2标内全部内容;工作内容为北京汉威达公司与新疆交通管理局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总额为71092098.96元;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竣工;质量要求为符合业主对项目的质量要求,并应同时满足甲方质量、职业健康、环保三标一体化体系要求的质量目标;工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计量与结算;甲方按中标价收2%(即1421842元)管理费;履约担保为甲方协助乙方提供3000000元的履约保函(现金),甲方按年化率12%向乙方收取利息。其余的现金履约保函担保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缺陷,如质量缺陷内发生维修项目,维修由乙方负责施工,并承担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10月17日,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所属的总公司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4109209.9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据一份,收到该履约保证金。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新疆交通管理局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843630.96元,汇款单备注:新疆大奇项目DQJA-2履约担保。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组织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向工程发包人新疆交通管理局进行工程交工。2013年9月30日,新疆交通管理局颁发《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X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9号)。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进行了16期计量,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6603720.32元,审计后扣减金额为842003.5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5761716.82元。在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开始实际施工时,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以北京汉威达公司的名义开设了账户,用于案涉工程款的接收和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发包人新疆交通管理局共汇入该账户工程款********.65元,该账户于2014年2月13日销户,销户时剩余276.56元。除了上述账户外,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新疆交通管理局2843630.96元,备注为退保证金;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新疆交通管理局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777302.48元,备注为工程款;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新疆交通管理局935298.97元,备注为质保金;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新疆交通管理局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案涉工程变更款433545.63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代表分公司签订协议的人员***。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现因主合同中新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DQJA-2标工程项目已经交工通车,同时业主已返还履约保证金至甲方,为此,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债权债务的支付、返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都同意就后续事宜签订此补充协议;2.项目部对外所有欠款支付原则是:a.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后,按原合同约定,扣除甲方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甲乙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并确认结算。b.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后,对项目部所欠劳务费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全额支付,项目部与各施工队签订最终确认单。c.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后,对项目部所欠材料费用,由乙方协调,支付各个材料厂家所欠材料款,对不能全额付清的材料厂家,材料厂家与乙方签订保证书,确认后期材料费用与甲方无关;3.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支付欠款后,如有余款甲方则立即全部汇回乙方账户;4.对业主的后续欠款的催收工作以甲方为主,乙方为辅互相配合、积极催收;5.双方未尽事宜参照主合同,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不可分割的法律效力。2014年8月22日,新疆交通管理局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发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大奇总监(2014)20号),要求各单位对所施工段出现严重破损的收费岛岛头标线和服务区场坪标线进行重新画线,需要在2014年9月5日前完成。201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发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文件》(新交质监(2016)108号),该文件附《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建第二、七合同段及交安第二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质量鉴定评分为87.49分,案涉工程项目鉴定评分为90.32分,工程属于“优良”等级。现原告对被告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中下列部分予以认可:1.2014年3月12日,代付安平县恒祥铁艺金属护栏有限公司等厂家劳务费、材料费、零工费1112740.90元;2.2014年3月13日,代付邯郸市振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29342.09元;3.2014年4月8日,代付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00000元;4.2014年4月8日,代付材料款207777.6元;5.2014年4月28日,代付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108000元;6.2014年11月28日,代付**资料费27700元;7.2014年7月28日,代付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247684.2元;8.代付法院案款286857.87元;9.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给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100000元;10.2016年1月15日,被告支付给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100000元;11.2015年1月2日,代中交世通支付深圳市捷驰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服务区标线返工费用)13796元,以上款项共计2533898.66元。原告陈述被告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扣减,不包含在起诉的数额中。2014年1月27日,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单两份,委托付款单上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并由***签名确认,该付款单的主要内容一致,只有金额不同,均同意被告从新疆交通管理局已经退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中代付劳务费、材料费、零工费,第一份委托付款2008828.85元,第二份委托付款271574元,共计2280402.85元(2008828.85元+271574元)。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立案登记的日期为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85%。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适格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和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企业档案,能够证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之间属于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经更名、注销等程序后,被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财产及权利义务由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依法**。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存在缺页现象,真实性存疑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对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和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设立、改制、多次更名,最终为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记载的内容完整,历史脉络清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缺页部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企业档案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二、关于《合作协议书》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实际施工,《合作协议书》属于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主合同《合作协议书》无效,故依据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属于无效合同。三、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工程价款总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6,603,720.32元,审计扣减金额为842,003.5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5,761,716.82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约30%工程量施工的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新疆交通管理局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设立的工程专用账户中汇入工程款61,600,172.65元,该账户销户时剩余276.56元。后被告在账户外又收到新疆交通管理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变更款3,146,147.08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至此,被告共收到新疆交通管理局支付的各类工程款、退回质保金总额为64,746,319.73元(61,600,172.65元+3,146,147.08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61,599,896.09元(61,600,172.65元-276.56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被告垫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各类款项认可其中的2,533,898.66元(2,520,102.66元+13,796元),但在起诉时已经扣减。原告对被告其余的垫付,代付款项均不认可,提出了不知道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和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原告不予认可的垫付、代付工程款、差旅费等证据,为被告公司内部财务报批手续和向第三方的支付票据,且部分证据只有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支付行为的真实性,但不能够证明该支出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件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垫付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法确认”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借款110,000元是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供**署名的欠条一份,未提供**具有在案涉工程中可以欠款的身份资格证据,也未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对该笔欠款是否实际发生及欠款与案涉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在本案件出判决前,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扣减该110,000元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两份《委托付款》单所记载金额是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上的代表人为***。2014年1月27日,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付款》单上加盖了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印章,并由***签名确认,原告对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两份《委托付款》单真实有效,且被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被告代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支付的2,280,402.85元(2,008,828.85元+271,574元),合法有效,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六,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扣减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出借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工程发包人新疆交通管理局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属于被告缔结合同的条件之一。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将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义务转嫁给次承包人承担,并收取利息获得利益的行为,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出借了3,000,000元,也未提供办理银行保函或向银行提供了保证金、反担保、抵押、质押等证据,仅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收取了8,531.05元的收费凭证一份,被告未能证明占用了资金,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提出利息846,246.58元及中国民生银行收取的8,531.05元费用,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提出因新疆交通管理局不予支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实质上属于工程款,故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新疆交通管理局颁发《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201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发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文件》(新交质监(2016)108号),文件附《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建第二、七合同段及交安第二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质量鉴定评分为87.49分,案涉工程项目鉴定评分为90.32分,案涉工程属于“优良”等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疆交通管理局不予支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由实际施工人的过错造成,现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与新疆交通管理局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对工程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因原、被告在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中存在从工程款、保证金中支付、垫付款项的情形,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现对工程款和保证金进行区分,已无实际意义,故予以合并处理。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的数额为3456729.1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65761716.82元(实际工程总价款)+4109209.9元(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1599896.09元(原告认可收到专用账户工程款)-2533898.66元(原告认可被告代付款项)-2280402.85元(委托付款单中代为支付款项)。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注销时的清算账目,从而证实被告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注销时的清算账目中涉及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并不能真实反映对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支付情况。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其向第三方垫付工程款的证据来看,也印证了这一点。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不受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注销时清算账目中所列数额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占用资金期间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保证金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施工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但是工程款、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予以给付。现原告主张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27519.06元(3456729.12元×3.85%年利率×624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补充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支付欠款后,如有余款,甲方(北京汉威达公司)则立即全部汇回乙方(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账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截至目前新疆交通管理局尚有从工程款中扣留的1777302.47元优良工程质保金未付,因此被告与工程发包方新疆交通管理局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存在争议,尚未结算完毕。被告与实际施工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及**公司至今亦未进行工程款、保证金的最终结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原告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3456729.12元,利息227519.06元,合计3684248.18元;三、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以3456729.12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2日起按照利率3.85%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新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项目返工补做的情况报告1份、匝道分离器购买合同1份、物流单据1张、委托付款书1份、银行流水明细单2张、发票5张、00706805增值税发票1张、聊天记录截屏1张、施工合同节选2张,拟证明:2023年2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文件,北京汉威达公司2014年至2016年对案涉工程混凝土护栏1670米的工程量进行了两次拆除重做,并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支出共计591,020元。 经质证,中交世通公司对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即便该份情况报告真实,也仅能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拆除重做及相应的返工补做,不能实际证明是北京汉威达公司进行了相应工作。对匝道分离器购买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即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中交世通公司对该款项亦不知情,北京汉威达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且合同主体为项目部,不应由北京汉威达公司**。对物流单据1张、发票5张、银行流水明细单2张、聊天记录截屏、施工合同节选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委托付款书,00706805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是虽认可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但无法核实聊天内容和相对方的真实情况。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实际用于案涉的工程。 鉴于中交世通公司对物流单据、银行流水明细单、发票、聊天记录截屏、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交世通公司对“关于新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项目返工补做的情况报告”、匝道分离器购买合同、委托付款书、00706805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关于新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项目返工补做的情况报告”、匝道分离器购买合同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委托付款书、00706805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中交世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汉威达公司亦未提供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单2张、匝道分离器购买合同2张,拟证明: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匝道分离器购买合同上,**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中交世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仅凭**具有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证明相应借款系用于案涉项目,以及相应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鉴于中交世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招标文件节选4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新交建馆【2021】5号文件关于印发大黄山至七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1份,拟证明:在招标文件第17.7.2中关于优良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7.7.2明确规定了市大黄山至奇台项目优良,且案涉标段双优良方可退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交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这一标段为优良,同时大黄山至奇台项目整个项目是合格,并未达到优良,案涉工程并未达到退还优良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同时,中交世通公司从未提交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经质证,中交世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并未明确规定优良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整个项目案涉工程标段为优良,案涉工程优良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仅为案涉工程达到优良即可。因此在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为优良的情况下,优良工程质保金应当予以退还。 鉴于中交世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民生银行对账单1张、履约担保函1张,拟证明:北京汉威达公司实际足额支付了保证金,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履约担保函原件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收回,故只保留了合同复印件,结合该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银行流水清单可以反映北京汉威达公司已经足额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4,265,525.94元。 经质证,中交世通公司对民生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履约担保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该组均不能够证明北京汉威达公司已实际向中交世通公司出借了3,000,000元。 鉴于中交世通公司认可民生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对民生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北京汉威达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函为复印件,中交世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北京汉威达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银行支票存根1张、支票领用登记单3张、银行付款凭证1张,拟证明:北京汉威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交通标志材料款119,588元以及运费6,000元。 经质证,中交世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仅凭该几项证据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实际用于案涉项目。 鉴于中交世通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中交世通公司提交证据: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2标段第14期支付报表(2019年1月17日)、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DQJA-2标段第15期支付报表(2019年2月17日),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分期结算,第14期、15期的支付报表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还进行了两期的结算,第16期的结算时间更应当晚于第14期、15期的支付报表时间,因此中交世通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北京汉威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第14期、15期支付报表显示的形成时间均为手写,第16期支付报表中的形成时间为空白,形成时间系手写,随意性大,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 鉴于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中交世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北京汉威达公司亦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核实相关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出具新交建工程函(2023)18号《〈关于核实相关问题函〉的复函》。 经质证,北京汉威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同北京汉威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案涉工程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即案涉工程和大黄山至奇台标段项目均为优良。目前发包方未向北京汉威达公司退还优良工程质保金,故北京汉威达公司不承担退还该笔优良工程质保金的责任。中交世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从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返还优良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整个公路工程的项目达到优良,而发包人与北京汉威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针对案涉工程,中交世通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条款未认定整个公路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才符合退还优良工程质保金的条件。中交世通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即交***工程评分为优良,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优良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因此北京汉威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该组证据中复函第一条明确载明发包人扣除优良工程质保金是作为承包人未达到优良工程的违约金,但是中交世通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交***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不能够依据其它标段未达到优良就认定整体工程亦未达到优良,而要求北京汉威达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当中,北京汉威达公司和中交世通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基于无效协议而设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北京汉威达公司和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中关于扣除优良工程质保金作为违约条款,不适用于中交世通公司和北京汉威达公司。 鉴于北京汉威达公司和中交世通公司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新交建管[2021]5号“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内容如下:“2020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厅对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组织了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委员会评议,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均为合格。现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予以印发。请按照职责认真做好后续工作。加强公路养护运营、综合行政执法等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2021年1月5日”后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又查明,2023年2月15日,北京汉威达公司向新疆大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提交“关于新疆大黄山至奇台高速项目返工补做的情况报告”载明:“依据贵办2014年8月22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对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收费岛岛头、服务区场坪标线修复的通知》(大奇总监办[2014]20号)的要求,我公司于2014年-2016年对吉木萨尔互通和奇台互通混凝土护栏(1670米)前后进行了两次拆除重做,同时对标段内的公益标志标线等进行了返工补做。并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局验收(新交质监函[2016]108号)以上情况请贵指挥部予以证明。经核实,情况属实,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设指挥部在此处加盖公章。” 再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出具新交建工程函(2023)18号《〈关于核实相关问题函〉的复函》载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23)新23民终528号协助调查通知书收悉。关于核实相关问题函件中的需核实的内容,经核实,具体情况如下:一、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第二合同段由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0月我局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7.7.1条约定:在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申请14天内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内容核实承包人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是否达到优良,**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达到优良,发包人将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未达到优良,发包人有权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二、该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竣工验收,2021年1月5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书对项目的质量评价为:经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定,该项目工程质量得分为87.81分,质量等级为合格。三、不予支付优良质保金的理由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7.1条关于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系发包人与承包人自愿平等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新交建管(2021)5号),经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定,综合该项目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交安工程、沿线服务设施等单位工程,采取加权平均计算确定质量等级为合格。经竣工验收委员会评定,该项目工程质量得分为87.81分,质量等级为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7.1条的约定,我局有权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即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关于核实相关问题函〉的复函》后附新交建管(202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文件《关于印发〈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北京汉威达公司与中交一局北京路桥机械厂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正确,理据充分,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交世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北京汉威达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中交一局分公司”,中交世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经审查,中交一局分公司与北京汉威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中交一局分公司即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系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1月经申请后核准变更名称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后被中交世通公司吸收合并。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先后经核准后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本案中,中交一局分公司(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为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先后更名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现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已被中交世通公司吸收合并,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已先后注销,其财产和权利义务已由中交世通公司**。北京汉威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中交世通公司吸收合并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时对债权债务另有约定,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世通公司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777,302.47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北京汉威达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招标文件约定的案涉工程和大黄山至奇台标段项目达到双优良,不符合退还优良工程质保金的条件。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即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中交世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中交世通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约定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及数额,北京汉威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应扣除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1,777,302.47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中交世通公司不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北京汉威达公司和中交世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无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中招标文件关于优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中交世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北京汉威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应否扣减返工补做、修复工程数额1,228,388元的问题。北京汉威达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返工补做、修复,中交世通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因返工补做、修复产生的费用1,228,38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高速公路波型梁钢护栏、防眩板、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未约定质保期,仅约定工程质量缺陷,如质量缺陷内发生维修项目,维修工作由乙方负责施工,并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30日,新疆交通管理局颁发《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证书》载明“…。开工时间:2012年3月10日,完工时间:2012年11月1日,……无遗留问题及缺陷内容,主要问题已经整改完毕。……2013年9月30日交工验收委员会认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审定报告的结论,确认该合同段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进入试营运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交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正式接管养护,自治区路政管理局进行路政管理。”北京汉威达公司于2014年-2016年对吉木萨尔互通和奇台互通混凝土护栏(1670米)前后进行了两次拆除重做,同时对标段内的公益标志标线等进行了返工补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使用,202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存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北京汉威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又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对返工补做和修复费用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846,246.58元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合作协议书》约定履约担保为甲方协助乙方提供3,000,000元的履约保函(现金),甲方按年化率12%向乙方收取利息。其余的现金履约保函担保由乙方承担。本案中,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北京汉威达公司为担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黄山至奇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人支付的保证金,而北京汉威达公司不仅通过转包工程转嫁履约保证金交纳义务,还以出借部分履约保证金而收取利息。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北京汉威达公司协助中交世通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现金收取利息的年利率为12%,但因该《合作协议书》无效,履约保证金条款亦无效。北京汉威达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3,000,000**约保证现金的利息846,246.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扣除利息846,246.5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603720.32元,审计扣减金额为842003.5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5761716.82元,扣减相应款项后,北京汉威达公司欠付中交世通公司工程款、保证金的数额为3,456,729.12元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交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北京汉威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中交一局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5日解散注销,此时中交世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并使用,北京汉威达公司此时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北京汉威达公司欠付中交世通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终确定,故中交世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汉威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9元,由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