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万汇亿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汇亿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汇亿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7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70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或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标的并不是简单的购销关系中的给付货币,双方并没有就复杂的多种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真正的争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等。本案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各种不同型号产品的单价,仅明确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上材料总量为GR-SA-3E3公里、GR-A-4E2公里。一类1标段单边18公里,共72公里,供完续签合同,合计金额265万,以实际到货为准。”以上不难看出,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合同义务是完成上述工程公里数为依据,各种不同型号不同产品的“数量”是公里数范围内的标准。另外,有证人可以证实:本案合同系内部承包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同时被上诉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负责其供货工程段的施工监管,由被上诉人自负盈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过明确的结算,争议标的亦不应该是“给付货币”。2.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卸货地址:张北县××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另,本案的卸货地点和施工安装地点均为张北县高速公路,故由此亦不难看出,张北县××路××即为合同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明确规定的是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十分明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条文确定管辖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情复杂,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明确,故从有利于查明案情,**裁判,避免虚假诉讼的角度出发,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是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法律规定,更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案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青岛万汇亿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故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