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终6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5828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勇,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戴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汉威达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系不当得利,非劳动争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意见:在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款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应分为几种情形:1、员工与单位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2、员工与单位劳动关系解除,但员工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3、员工与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员工已经向单位报销冲账的,仍不能解决预借款项的,应按照民事诉讼处理。本案中,戴勇己于2012年3月离职,2016年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这么长的时间,未再向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补充完善报销手续,而且报销票据金额不足以弥补预借款项金额,此问题已经不是通过内部财务制度和劳动争议可以解决的了。二、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已经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戴勇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务行为,但戴勇自离职之后一直未与该公司解决此事。戴勇在离职之后,身份关系已经转化,不再是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管辖范围。三、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金额不是在与**之间因财务冲抵未结算或结算不清所引起的纠纷,而是戴勇离职至今未返还的财务借款,依法应予返还。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的预借款项所引起的纠纷,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未得到解决。戴勇虽于2012年向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报销了各项支出票据,但各项票据金额不足以完全冲抵预借款项,且无任何票据以“白条”冲账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了财务报销手续。以上这些问题通过内部财务制度己无法得到解决。
戴勇二审辩称,一、戴勇系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通过诉讼解除,此前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戴勇虽然是项目经理,但是有关工程施工队伍选择及材料的采购等均需经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的工作安排等戴勇必须遵从,戴勇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间并不是平等的主体;二、**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对外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均是按照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戴勇管理行为显然是履行职务需要,现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提供的票据不足以充抵相关支出为由要求戴勇返还,实质上是基于该公司的报销制度引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三、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戴勇未能提供相应报销凭证产生的款项缺口有其特定的成因,案涉项目所在地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及支付运费等大多没有正规票据,对于该情况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亦知晓,该公司经单方鉴定后认为差额即被**占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争议款项均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款项涉及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勇返还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955113.5元及逾期利息329514元,以上合计1284627元(当庭变更为:戴勇返还汉威达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95113.5元及逾期利息250240元逾期利息〈自2012.3.1戴勇离职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1.31之后相同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94535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戴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5日,戴勇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009年8月21日,《新疆G0**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公路改建工程交安NO.11标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该项目中标人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该项目《施工合同》载明:业主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承包方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新疆G0**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公路改建工程交安NO.11标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新疆G0**赛果路交安NO.11合同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甲方指派戴勇为项目经理并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工程的日常事务和各项工作。第四条约定:甲方对工程中各项材料的采购货款预先垫付,并根据工期的变化及时调整项目资金的拨付,大宗材料采购由乙方充分调查市场行情后,上报甲方材料单价和建议厂家,由甲方最终审定后签约;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应执行甲方发出的一切书面通知、意见、指示、决策等,不得扣压、拖延;承包期内项目经理部所有人员在工地施工期间不再享受公司工地补贴,食宿费用、往返差旅费、承包奖金个人所得税项目部自理,人员工资由公司承担并按月正常发放;公司负责投标期间的差旅费、标书购买和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以及银行查询费、项目公证费等前期费用,负责提供各类证件、证照、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法律文件,负责提供不超过合同额40%的材料费、管理费、施工费、履约保证函等初始费用,工程款项的其余部分由承包人通过与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单位、安装分包单位洽谈,以进度款、备用金等形式取得;项目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和信誉损失,影响恶劣的,或应业主要求予以撤换的,公司将免除承包人的项目承包资格,另行指派项目经理,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即行废止,并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工程款结算余额为项目部的承包利润(包括项目管理费、工地奖金等一切费用,盈亏自理),除去项目管理费用的最终余额项目经理占70%,其余项目经理部人员分配30%,且由项目经理根据其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的表现酌情予以分配,并上报给甲方备案;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实际工程额的13%作为工程利润(其中含质保金和中介费),项目营业税,及招标代理费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2月21日。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和**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另查明:戴勇曾依据上述协议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汉威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戴勇返还:1.赛果项目资金46.98434万元;2.拖欠公司借款8.5万元;3.不当得利197.52545万元;4.库库项目罚金35万元;5.手提电脑、同望软件一套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戴勇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属于工伤与其员工的内部争议。裁定:1.驳回**的起诉;2.驳回汉威达公司的反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戴勇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6)京0108民初19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戴勇与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2.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戴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个、学士学位证书一个、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个;3.驳回戴勇其他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8年1月12日,北京中程信天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中程信天专字(2018)第1-003号《新疆G0**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公路改建工程交安NO.11标建设项目项目经理戴勇往来账审计报告》,载明:新疆G0**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公路改建工程交安NO.11标建设项目戴勇借款资金结余金额338922.5元、白条冲账金额187900元、与项目建设无关的支出金额151971元,合计678793.5元,建议交回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中,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诉请不当得利金额为695113.5元(包含资金结余金额338922.5元、白条冲账金额187900元、与项目建设无关的支出金额151971元、领取办公用品折价款16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其签约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项目中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属于企业内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金额中,包含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及报销制度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诉至法院,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2元,退回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负责期间因报销凭证不符产生的支出差额属**不当得利,戴勇应予返还,戴勇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同时具有公司员工及内部承包人的双重身份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结合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公司的报销制度及双方间另案诉讼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定就案涉款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