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57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全,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国成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8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85,784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411,528.96元以及后续利息(以285,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木架板租赁费359,673.45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05,282.25元以及后续租赁费(按286.65元每日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911块施工木架板(3米*0.2米*0.037米)或支付木板折价28,665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施工机具租赁费、材料运输费、施工劳保以及生活与办公费、交通费、餐饮费、自购模板等费用合计567,813.5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总承包的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工业园综合厂房一期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购买木方、租赁木架板、钢管、模板以及购买相关的劳保用品、办公生活物品以及施工器材等,于2014年6月份正式进场施工,因项目原因于2015年1月15日完全停工。停工后两被告数次通知原告准备好复工,但最终一直未能复工。原告为施工做了大量准备并前期垫付了施工费以及部分材料费等合计567,813.5元。根据原告与两被告2015年元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两被告应代付2015年春节前所有原告的租赁费、木方、木板等费用,如在2015年3月20日内不开工,一切材料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实上一直未开工且两被告未代付相关费用,导致原告被材料商起诉,原告为此需承担高额的材料费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另,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系两被告直接用工,原告为组织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依双方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或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江苏顺都浩诚电子有限公司曲阜工业园综合厂房,发包人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合同没有加盖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6月15日,(2020)鲁0881民初409号判决书判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6月20日接到开工通知。2015年1月10日,甲方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与乙方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落款,甲方处加盖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圆章、***签名,乙方处***签名。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再次签订本补充协议,1、原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继续有效,陕西强宇山东项目部总承包的顺都浩诚2号厂房1-13轴由***施工队承建完成,否则由甲方按合同及补偿协议无条件赔偿乙方各种损失。2、2015年春节前甲方暂支付乙方工人工资200万元。3、从甲方2015年1月15日发停工通知起乙方所有租赁材料用塔吊费由甲方承担,节后正式开工之日起所有租赁费由乙方承担,停工通知前的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春节前乙方的租赁费(含塔吊)木方木板等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代行支付,乙方必须签字,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节后开工如出现因甲方停工造成的整改损失,全由甲方承担。5、如甲方在2015年3月20日内不开工,乙方有权处理木板、木方等自购材料,一切材料费由甲方全部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200万元的工资。
另,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记载借到***捌万元整(¥80000)***2014年8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的形式收取原告保证金8万元。提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因承包劳务工程购买木材欠款285784元及利息(以2857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提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再15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因承包劳务工程租赁木架板,欠租赁物木架版1911块(3米*0.2米*0.037米),欠2018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359673.45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天286.65元计算租赁费。提交票据一宗,主张因承包劳务工程支出施工机具费、运输费、劳保、办公、生活等费用567813.5元。
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1.连带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80,000元;2.连带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85,784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411,528.96元以及后续利息(以285,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连带向原告支付木架板租赁费359,673.45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305,282.25元以及后续租赁费(按286.65元每日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向原告返还1911块施工木架板(3米*0.2米*0.037米)或支付木板折价28,665元;5.连带向原告支付施工机具租赁费、材料运输费、施工劳保以及生活与办公费、交通费、餐饮费、自购模板等费用合计567,813.5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甲方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曲阜项目部与乙方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的补充协议,依附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资质,借用他人名义被判决无效,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因同样的原因无效。因上述合同、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协议,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购买342064元的木材,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5日租赁1191木架板,均没有证明被告取得上述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租赁费、返还木夹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记载为***借款,原告主张该款项为保证金,属于对该款项性质认识有误,该款项为***向原告***两人间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质量保证金,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0元,由原告***负担2131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国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