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4759号
原告:***,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系***的妹夫),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扎鲁特旗御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玉龙家园34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3号线农资办公大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27296D。
法定代表人:富颖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扎鲁特旗御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酒店)、***、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御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施工费632569元(682569元-5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到
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21420元,继续从2021年10月12日开始以本金632569元为基数按月息6.77厘计息;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对御龙**酒店进行土建施工,并通过中间人李忠全介绍联系高建仁。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新建御龙**酒店进行现场土建施工建设。口头约定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2016年12月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御龙**酒店土建装修工程量清单,在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552号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承认原告施工项目与工程量,且原告与被告***以实际行为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多次索要施工费,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未支付。
被告扎鲁特旗御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御龙**酒店与陕西强宇公司签订合同由强宇建设公司全部垫付工程款施工,并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据我所知陕西强宇公司与高建仁签订分包合同,同样要求高建仁垫资施工,如垫资方高建仁资金链断裂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高建仁自动退出并不予结算详见合同条款。现***说与高建仁是夫妻关系,我现在没有看见证据,所以对***身份有异议。期间高建仁串通工人恶意虚报工程量,恶意虚报工人工资,工程至今未结束,是高建仁未能履约在先,其上述的诉讼标的我方无法确认,所以我个人也不予承认也无法支持。我是御龙**酒店法人,当时几名股东共同持有,现御龙**酒店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酒店建筑实体也不在我个人名下,我无法支付***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举了以下证据:一、高建仁与***的结婚证,户口本,高建仁死亡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二、陕西强宇建设工程公司与高建仁签订的劳务合同、强宇建设工程公司与御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三、被告***出具的施工量的证明;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建仁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4日高建仁因肝癌去世,其儿子高宇于2021年10月10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被告御龙**酒店系被告***注册登记的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与署名为李忠全的人分别代表被告御龙**酒店和被告强宇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被告御龙**酒店的整体装饰、装潢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强宇建设公司。2016年6月7日,该署名为李忠全的人又以名称为被告强宇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丈夫高建仁签订施工协议合同,将被告御龙**酒店的整体装饰、装潢装修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高建仁。高建仁自2016年6月起对被告御龙**酒店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土建装修工程。2016年11月,因工程款给付高建仁向扎鲁特旗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2016年12月15日高建仁出具了被告御龙**酒店土建施工总工程量的明细,2017年1月17日该明细上被告***和另一署名为柏玉兰签字注明“以上工程量待双方工程师现场核对准确后套用09定额结算”和“此工程量为依据、套用2009年定额,以最高工程类别实施”,但双方始终未能核对工程量。2017年春节前被告***给付高建仁工程款50000元(工人工资)。
2017年2月17日,原告丈夫高建仁提起诉讼并申请评估工程总量的造价,本院委托通辽兴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御龙**酒店土建施工总工程量造价为682569.00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
2017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通辽市中院,中院进行审理后,以遗漏了诉讼主体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追加被告强宇建设公司参加诉讼,2018年12月6日进行开庭审理,但高建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按撤诉处理。
2021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强宇建设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拖欠施工款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御龙**酒店发包给被告强宇建设公司,被告强宇建设公司转包给原告丈夫高建仁,高建仁现已去世,故原告***作为死者高建仁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御龙**酒店将其整体装饰、装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强宇建设公司,被告强宇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丈夫高建仁,高建仁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组织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丈夫高建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但高建仁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高建仁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御龙**酒店应以实际施工价款支付。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1月,被告御龙**酒店与高建仁对施工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后被告***给付了工人工资50000元,并双方对工程总量做出了明细,且在庭审中被告御龙**酒店和***未提供向被告强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御龙**酒店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御龙**酒店和***代位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后,因原告的债权已得到清偿,被告强宇建设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御龙**酒店和***
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被告***提出“实际施工人现已病逝,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三)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御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32569元(682569元-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扎鲁特旗御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青格乐图
人民陪审员 韩 立 忠
人民陪审员 秦 怀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