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4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资办公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富颖,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576629258Y。
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兰陵文华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人民币8,000,000元整(最终以鉴定机构审计的数额为准)并支付利息(以鉴定机构审计的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000,000元整(最终以鉴定机构审计的数额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40,000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在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够清偿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名称:山东兰陵荀子文化园,工程地点:山东苍山县兰陵镇,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具体为文化园一个标段即1-10号楼,工程内容: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照新的大合同执行。土建工程施工到一层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5%,二层、三层同上。另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实际缴纳14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始按照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并通过购置或者租赁方式获取大量的周转材料进场,但是因为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仅施工了3号楼、4号楼、5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最终4号楼完成基础工程,其余楼盘均已完工。致使***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未予结算的情况下终止合同履行。多年来,***背负着因该项工程烂尾所产生的重重的债务艰难生活,不但是所居住房屋被拍卖导致全家流离失所,且现已是身患重病,生活难以自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为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唯一投资人。2017年9月2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因为当时工程中途停工对已完成工程量未结算且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不配合到庭参加诉讼不得以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且无法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6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秀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