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安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清迈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21民初181号
原告辽阳安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工人路6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96371323T。
法定代表人安堂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清迈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574261541D。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基。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贸办公大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27296D。
法定代表人富颖。
被告北京清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9号楼4层419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03535376。
法定代表人黄西江。
被告黄西江,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生,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时,男,汉族,1945年9月10日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辽阳安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安浦公司)诉被告本溪清迈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清迈公司)、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强宇公司)、北京清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迈公司)、黄西江、**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安浦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本溪清迈公司委托代理人**基、被告黄西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公司、北京清迈公司、**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签订《运输承包合同》为业主方即被告本溪清迈公司运输矿石,陕西强宇公司将本溪清迈公司矿石运输业务全权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本溪清迈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当日,业主方即被告本溪清迈公司及其上级总公司被告北京清迈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承诺如50天之内不能开展运输工程,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和2‰的滞纳金赔偿。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本溪清迈公司账户,但工程迟迟没有开工。2015年5月14日,被告本溪清迈公司和北京清迈公司又向原告发函,承诺2015年6月20日前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和2‰的滞纳金,还承诺如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进厂开展项目就不用退还保证金。但至今业主方被告本溪清迈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进厂运输,原告已进行施工前的车辆人员准备,却迟迟没有开工,《运输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本溪清迈和北京清迈2015年5月14日发函后,北京清迈公司和本溪清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返还部分保证金200万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堂娥账户。2021年10月18日,原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刑侦支队报案黄西江与陕西强宇公司的业务经理***合同诈骗,黄西江与陕西强宇公司的业务经理***均到案向x说明具体情况,在公安侦查阶段即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24日,***等人向原告公司又返还38万元,尚欠62万元,但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安堂娥没有找到相关流水,原告认可尚欠原告保证金55万元。原告认为,与陕西强宇公司是合同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申请追加了陕西强宇公司、北京清迈公司为被告,2014年3月23日和2015年5月14日被告本溪清迈公司和北京清迈公司书面承诺返还保证金,应视为债的加入即加入到陕西强宇公司保证金返还债务中,因《运输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能履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判令被告陕西强宇公司、本溪清迈公司、北京清迈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5万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陕西强宇公司、本溪清迈公司、北京清迈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本溪清迈公司辩称,在收到法院诉状和传票前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一无所知。北京清迈公司前身是北京清迈信息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溪清迈公司的股东之一。陕西强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本溪清迈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溪清迈公司到现在也没有任何矿石可供运输,仍然在探矿阶段,更不存在尾矿,陕西强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标的物,没有履行内容。黄西江是北京清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3日北京清迈信息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清迈公司,本溪清迈公司股权纠纷经两级法院判决后,北京清迈公司变成小股东占28%,北京瑞龙投资有限公司变成大股东,是北京清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原告陈述的事由均发生在黄西江实际控制本溪清迈公司期间。2014年3月25日确实有300万元汇入本溪清迈公司,但第2日就支付给北京清迈公司255万元,还支付***40万元、**时2万元,2014年4月1日又支付***14200元、***5200元,2014年4月28日和5月21日支付***、***10000元、1000元,合计3000400元,听说***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会计,其他自然人是谁,本溪清迈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返还保证金的***、***不是本溪清迈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溪清迈公司从未返还原告任何款项,本溪清迈公司将收到原告的300万元于次日全部汇入北京清迈公司,至于北京清迈、***、***返还原告款项与本溪清迈公司无关。本溪清迈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合同关系,应按照立案案由不当得利审理,本溪清迈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申请追加黄西江、**时为被告,原告明知债务人是黄西江,这也是原告8年来放弃向本溪清迈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原因,原告到x报案是正确的,原告与陕西强宇公司的运输合同就是合同诈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溪清迈公司从未向原告返款,本溪清迈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2015年5月14日北京清迈公司已承诺承担本溪清迈公司返还保证金的相应法律责任,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已全部转移给北京清迈公司,且原告的300万元汇入本溪清迈公司账户后第二天就转给了北京清迈公司255万元,黄西江又利用职权将其他款项转移到自然人名下,北京清迈公司和黄西江就是不当得利人。综上,被告本溪清迈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西江辩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而本案原告并没有申请追加黄西江为被告,黄西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黄西江并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黄西江是北京清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以个人身份从事商务活动,也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陕西强宇公司、北京清迈公司、**时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辽阳安浦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甲方)签订《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被告本溪清迈公司长石矿运输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工程名称长石矿装车、运输工程;承包方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取费标准装车每吨2元、运输每吨公里0.55元(税后价);由乙方负责组织装车及运输工程管理项目部并负责全面装车及运输管理;项目工期根据甲方与业主方被告本溪清迈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实际时间为准,进场开工日期甲方应在乙方交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即安排采矿工作面至公路的双向道路施工达到乙方运输矿石标准,并承诺在50天内通知乙方进场,如乙方未能在50天内接到甲方进场通知,甲方应在3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2%违约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的业主方被告本溪清迈公司账户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自缴款之日起业主方本溪清迈公司在3个月内应无条件将该款退还乙方;如业主方本溪清迈公司不能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应承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逾期不付,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违约滞纳金;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视为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双倍履约保证金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此协议双方签字**并在乙方向甲方交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当日,业主方被告本溪清迈公司为原告出具***,本溪清迈公司对上述运输分包(转包)项目无异议,并承诺收到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在收到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本溪清迈公司与陕西强宇公司50天内未通知原告进场运输,本溪清迈公司在3日内无条件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陕西强宇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清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将承担应付工程款每日52‰的滞纳金,业主方被告本溪清迈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北京清迈公司在该***中注明“同意以上承诺,愿意承担本溪清迈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上**确认。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堂娥按上述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业主方被告本溪清迈公司。2015年5月14日,业主方本溪清迈公司又向原告发函称承包方被告陕西强宇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希望终止合同,本溪清迈公司同意并同意承担因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溪清迈公司仍兑现***;本溪清迈公司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北京清迈公司在上述函中注明“同意本函内容予以确认,并承担本溪清迈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函上签章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原告再未收到其余履约保证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堂娥于2021年10月18日向x报案,2021年11月1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x作出本公满(经)不立字[2021]3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签订《运输承包合同》的陕西强宇公司代表***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21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原告又收到38万元履约保证金。
还查明,原告认可尚未收到履约保证金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承包合同》、***和函、银行回单、不予立案通知书、银行流水、企业公示信息和本院调取的企业档案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安浦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陕西强宇公司指定的业主方被告本溪清迈公司账户,但陕西强宇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已远远超过其合同承诺的时间,陕西强宇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陕西强宇公司应返还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认可尚未收到履约保证金55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本溪清迈公司和被告北京清迈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和函,本溪清迈公司承诺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北京清迈公司同意承担本溪清迈的给付责任,还向原告实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应视为债的加入,即加入到陕西强宇公司的上述合同之债,故被告本溪清迈公司和北京清迈公司应对被告陕西强宇公司尚未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溪清迈公司申请追加的自然人被告黄西江、**时,因上述两自然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无需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阳安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
二、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本溪清迈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清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返还原告辽阳安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本溪清迈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清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