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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3429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资办公大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0001000992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男,生于1967年9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华,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当山特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98003763B。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太极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华,被告太极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太极湖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718060.91元及利息4988398.39元(从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到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LPR4计算);2.诉讼费由太极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木屋酒店码头接岸坡道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28日签订《木屋酒店码头道路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当山特区木屋酒店码头两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8日经审计后两项工程金额为4183030.91元。被告在2014年支付了465000元,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在2015年3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经确认工程款为4183030.9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6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18060.91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工程款及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后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太极湖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欠款的利率标准计算;2.双方约定清偿债务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诉讼时效应为2018年8月29日,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木屋酒店码头接岸坡道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28日签订《木屋酒店码头道路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武当山特区××道及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0元。2013年12月28日,河南永正公司对上述工程作出《结算审计报告》,两项工程审定工程金额4183060.91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4183060.91元,太极湖公司已付465000元,尚欠工程款3718060.91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就未付工程款3718060.9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工程款及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因太极湖公司久拖欠付工程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向武当山特区管理委员会及信访部门进行情况反映,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3718060.91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再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公司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年息2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该《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公告,授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据此将利息标准变更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不断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其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8060.91元及利息(利息以3718060.9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4元,由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