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安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段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世莲,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明,男,生于1958年3月21日,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诉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告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莲,被告金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朱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广安市“新天地”二期园林市政工程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承建了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安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娇”入口园林市政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一、土石方开挖,回填及运输;二、孔桩基础开挖机钢筋混凝土浇筑;三、梯步梁、梯步钢筋混凝土浇筑;四、花坛砌筑抹灰及回填;五、修改梯步混凝土浇筑、砌筑拌灰;六、挡土墙基础开挖,回填及钢筋混凝土浇筑、砌筑及抹灰;七、屋顶花园小区道路路基回填、碾压及水沟砌筑;八、二期江山多娇小区水电预埋;九、路沿石安装等等。原告在施工完成上述工程中,未与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图纸,现场指挥,独立完成了上述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多次找到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他们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为由,不予解决,并说该施工项目(原告所施工完成的项目)施工合同已和被告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付款的事找被告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商量此事未果。原告在2015年4月、5月多次找广安市广安区劳动局、城建局等有关部门,城建局组织各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到现在为止未收到被告一文钱的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材料款未付,对社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而已付部分工资、材料款,都是由原告贷款垫付。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现原告为了保证农民工、材料商及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审理中,原告就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81260.68元。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万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与金树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应付给金树公司;按约工程需要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而工程未验收审计,现工程款已付120余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树公司辩称:1、金树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工程,该工程土建部份由原告和金树公司两方合伙承建,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工程未做完,原告退出;2、原告与万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结算,工程并没有验收审计,且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组织施工队对被告万佳公司开发的新天地二期工程的室外市政园林土建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万佳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树公司(乙方)补签《广安·新天地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广安·新天地室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名称:室外景观和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地点:广安·新天地二期,工程内容为:“广安·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娇”入口园林排水、绿化基础工程、道路铺装、广场、景观及小区所有市政配套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室外施工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合同造价:按湖北省2003《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计取定额直接费基础上取15%综合费(含税、费);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1、垫资完成实物工程量90万元后,每月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一次性支付75%,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一次性结清工程款9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七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履行中,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入口梯步、路基挖土、埋管线、路沿石安装等土建工程并垫资,被告金树公司组织完成梯步、小水电等工程内容并垫资。2015年5月,原告因故停工撤出,之后未完工程由被告金树公司继续完成,2015年6月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并向被告万佳公司交付,该小区现部份业主已入住。
施工期间,被告万佳公司先后向金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万。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8月28日本院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期间,二被告提供了北京中建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广安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娇入口台阶、室外环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建协结字【2016】第069、070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该公司调取了这两份报告,069号报告确认:入口台阶工程结算造价1104411.02元,070号报告确认:室外环境结算造价1952145.58元,合计工程款金额3233406.26元。经双方质证,二被告对报告无异议,均认可报告系双方结算价款,金树公司认为069号报告系其与**合伙完成。原告质证意见:069号报告的工程量及070号报告部份工程量系其单独完成,同意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但认为报告中有漏项,遂申请对漏项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确认报告中存在漏项未评估造价,决定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漏项进行评估,2017年11月27日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作出评估结论:经鉴定,**诉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金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中建协结字【2016】第069号咨询报告中《单位工程直接量表》第一页中第2、3、4项工程及对中建协结字【2016】第070号咨询报告中《单位工程直接量表》第三项中三车库顶面层土建中的第2、3、4、5项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为176849.66元。
上述事实,有《广安·新天地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工资单、收据、付款单、中建协结字【2016】第069、070号咨询报告、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事先进场对被告万佳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安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娇入口台阶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之后按照被告万佳公司与金树公司补签的《广安·新天地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对广安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娇入口台阶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原告因故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但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万佳公司未提出异议,金树公司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并交付,说明被告万佳公司接受原告已完工程,现全部工程已交付使用,部份业主入住,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工程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均系单独完成。因被告金树公司同时承包绿化工程,派人管理、投入资金,是必要的,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金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合伙承建,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被告万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向被告金树公司支付了部份工程款,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完成的入口梯步、路基挖土、埋管线、路沿石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价款,根据中建协结字【2016】第069、070号咨询报告,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应收工程款1281260.68元。069、070号咨询报告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3233406.26元,被告万佳公司仅向金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下欠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应收的工程款1281260.68元,由被告万佳公司支付。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260.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32元,减半收取816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