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绍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罗柏平,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再审申请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华太公司提交一组罗柏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罗柏平伪造华太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以下称沙北项目部)印章,罗柏平使用伪造的沙北项目部印章与银星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绿化及养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原判决对本案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2012年2月17日,华太公司刻制了沙北项目部印章和沙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沙北项目部印章由华太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保管,沙北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必须经过公司管理人员的同意和登记。华太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中并无在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协议》上使用沙北项目部印章的记载。华太公司发现罗柏平使用伪造的沙北项目部印章与银星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底,华太公司收缴了该伪造印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该伪造印章与华太公司刻制的沙北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罗柏平挂靠华太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应当首先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等责任。罗柏平并非华太公司内部员工,其挂靠华太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沙北项目部并非华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银星公司只是与沙北项目部发生往来,该项目部负责人为罗柏平,银星公司与华太公司在工程施工上基本没有发生往来。罗柏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银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罗柏平。罗柏平挂靠华太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其诉讼地位应当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应当首先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华太公司即使有责任,也是补充连带责任,而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华太公司也仅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2、2014年8月19日银星公司汇入的100万元款项是罗柏平个人向银星公司的借款,该款汇入了罗柏平的私人账户。该100万元领款单上的领款事由是“收回代收还款”,其含义不明确,也没有表明该100万元是银星公司退回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与华太公司无关,应当由罗柏平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所述,华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华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华太公司虽提交了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罗柏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立案侦查,但并无关联证据证明罗柏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亦无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华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华太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华太公司认为,罗柏平挂靠华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银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罗柏平,华太公司仅应在收取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协议》系银星公司与华太公司沙北项目部签订,华太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罗柏平与华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银星公司基于合理信赖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银星公司与华太公司沙北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直接约束华太公司,并判决华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太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太公司主张2014年8月19日银星公司汇入的100万元款项与华太公司无关,不应抵扣华太公司已付工程款。因该100万元的领款单中显示的领款人为华太公司沙北项目部,华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笔100万元款项实际汇入了罗柏平的私人账户,华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华太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因华太公司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亦无相关事实依据,华太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徐艺
审判员  兰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