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1204号
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蛇入山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绍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锦屏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桂莲。
诉讼代表人:周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顺驰阳光嘉年华)商业门面**div>
法定代表人:王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诉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鄂10民终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汉清,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顺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星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中博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博顺驰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与原告银星公司签订《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中博公司将其在荆州市顺驰太阳城内“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0年3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执行湖北省荆州市现行定额标准及有关条件规定,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4月多次通知顺驰三期项目部进行验收,但该项目部拒不组织验收。原告又多次向顺驰三期项目部及负责人催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但该项目部及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该项工程经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为983059.89元。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工程由被告顺驰公司和被告中博公司合作定向开发,是提供给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修建的项目。中博顺驰项目部系被告中博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博公司承担。被告顺驰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和被告中博公司承担给付原告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983059.89元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983059.89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银星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下设顺驰三期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于2009年11月3日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绿化及道路合同),顺弛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系案外人陈某负责施工,由于环境绿化景观工程验收时需要填写有资质的单位,为此,王某出面要求案外人陈某找一家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来签合同,以备验收之需。同年11月19日,案外人陈某拿来一份以原告为合同“承包方”的《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由我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王某签字,我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公司任何人接触,也没有实际履行。同时,该合同中“建设方”和“发包方”打印的名称为“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我公司的名称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是一份正式履行的合同,我公司不可能连自己公司名称都搞错。由于我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合同的承包不仅包括绿化景观,还包括道路,因为原告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在其合同承包范围中删减了“道路”二字,如果我公司与原告履行了合同,对于一个涉案价值高达上百万元的建设工程,原告没有出具我公司签字的送货凭证、结算单、施工现场签证。二、我公司仅与案外人陈某履行了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决算、竣工验收及付款手续,案外人陈某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三、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能力及资质,沙价认[2014]25号《对顺弛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能采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顺驰公司辩称:一、赞成中博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有两份合同,2009年11月3日王某以中博顺驰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300多万元;2009年11月29日王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价款140万元。两份合同所涉及的绿化景观工程内容是一致的,本案所涉的绿化景观工程的权利究竟由谁来主张、工程量如何确定,都没有明确。三、顺驰公司与中博公司是总承包关系,原一审已经查明总承包的工程价款已经付清。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驰公司并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顺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告针对顺驰公司的诉求依法应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一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银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郑绍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中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中博公司主体资格;
3.被告顺驰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顺驰公司主体资格;
4.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
5.中博顺驰项目部及负责人王某与原告银星公司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及预算书,拟证明被告中博公司将其在荆州市顺驰太阳城内“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0年3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执行湖北省荆州市现行定额标准及有关条件规定,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6.“荆州市顺驰太阳城(六期)环境设计”图纸,拟证明“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系原告银星公司施工;
7.2009年9月14日借支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银星公司已交给被告中博公司绿化工程保证金20万元;
8.2012年4月20日借支单及存款凭证及2012年4月23日的借支单各一份,拟证明环境景观工程中的铺砖工程款3万元,已通过陈某付给铺砖的施工人员;
9.2011年3月16日至4月28日送货单共计七份,拟证明“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系原告银星公司施工;
10.2012年4月19日荆州日报一份,拟证明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工程由被告顺驰公司和被告中博公司合作定向开发,是提供给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修建的项目;
11.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2014]25号《对顺弛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该项工程经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为983059.89元;
12.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银星公司支付评估费2万元;
13.荆州市公安局和荆州市金联安防伪印章制作鉴别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在本次重审中原告银星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14.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现场“题名石”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前后,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
15.2013年7月8日04:38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短信内容为“兄弟,您好!实在对不起,我本人现在没什么问题,请放心!就等中博钱,陈总说在这星期内十二号前一定解决,不管怎样我十二号一定过来和您见面请谅解,谢谢您!王某,这几天暂不联系请谅解!”,拟证明本案工程系原告完成;
16.借支单6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资款及材料款;
17.材料现场收货单,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工程材料;
18.机械台班使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所租用的设备;
19.订货合同及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
20.顺驰六期木亭花架施工协议及图纸和收据各一张,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施工。
被告中博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19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中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于玲委托王某为其代理人,以中博公司名义“负责合作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土地面积约49.78亩的项目建设工作,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建设项目中处理相关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中博顺驰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与案外人陈某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竣工报告、决算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王某代表中博顺弛项目部于2009年11月3日,就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合同。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实质上是被告中博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合同并履行了验收、决算及付款等合同内容,原告银星公司与被告中博公司项目部于同年11月19日签订的《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仅用于检查,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3.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张及陈某出具的《关于2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的20万元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借款,而非涉案工程的保证金;
4.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图纸是案外人陈某实施工程时出资设计的,而不是原告公司的设计图纸,从而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是案外人陈某实施的。
在本次重审中被告中博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5.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中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6.中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草案,拟共同证明重整方案已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方案表明裁定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裁定破产重整以前的中博公司资产进行清偿。
被告顺驰公司在原一审及本次重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案外人陈某、金某、王某在庭前会议时到庭陈述了有关的案件事实,本院已记录在案。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在原一审中已撤回对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5、6,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焦点分析部分予以分析论证;被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湖北城隆市政园林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负责人未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工程由被告顺驰公司和被告中博公司合作定向开发,是提供给案外人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住宅。2008年2月19日,被告中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于玲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以被告中博公司名义负责合作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土地面积约49.78亩的项目建设工作。在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过程中,由于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同时为了以后的工程验收,王某鉴于其与陈某系朋友关系,就请陈某给他介绍一家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管理资质的公司负责施工,陈某即将原告银星公司的副经理金某介绍给王某认识。双方结识并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立即对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编制预算,绘制图纸。为了保证该环境景观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将20万元绿化工程保证金通过陈某交给王某。
2009年11月19日,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顺驰太阳城实际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绿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博公司将其在荆州市顺驰太阳城内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0年3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执行湖北省荆州市现行定额标准及有关条件规定,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共计三页,加盖了中博顺驰项目部骑缝章,合同第三页甲方代表处盖有中博顺驰项目部印章及王某签名,乙方代表处盖有原告银星公司印章及原告公司员工金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及时通知中博顺驰项目部进行验收,但该项目部并未办理验收。原告又多次向中博顺驰项目部及负责人催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但该项目部及负责人以有关款项已交陈某为由拒不给付。
2014年10月10日,原告银星公司委托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1月4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沙价认[2014]25号《对顺弛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承建的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为983059.89元。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银星公司与中博顺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所涉园林绿化工程实际由谁施工;三、被告中博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有关工程款;四、被告顺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即原告银星公司与中博顺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关于原告银星公司与中博顺驰项目部之间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绿化合同,被告中博公司抗辩称该合同是为了验收的需要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11月3日王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绿化及道路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中博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被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形式上分析,绿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博顺驰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的签名。在原一审中,虽然被告中博公司、顺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编码与该合同书上公章编码不一致,但在原一审庭审后的次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市金联安防伪印章制作鉴别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旧章(4210000455061)因损坏无法使用,于2011年1月26日重新雕刻新章(4210000559061)。而绿化及道路合同上仅有王某的签名,并未加盖中博顺驰项目部或者中博公司公章,且中博顺驰项目部时任负责人王某作为证人称,该合同系其与陈某之间的个人行为。
其次,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分析,原告银星公司确实只承接了绿化工程部分,原告方当庭陈述:“中博的项目部将其中一份工程分给我公司在做,具体就是绿化和景观工程,另外还有一部分路砖,要求有资质,我公司没有资质,中博公司就给了陈某来承建”,该陈述与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及被告中博公司的有关抗辩是一致的。绿化及道路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310余万元,绿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只有140万元,绿化工程只是绿化和道路合同所涉工程的一部分,绿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合情合理。
第三,从原告和陈某是否具备承建有关工程的资质分析,原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管理的企业,而案外人陈某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案外人陈某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银星公司与中博顺驰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绿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
关于焦点二,即本案工程实际由谁施工的问题,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首先,2009年9月14日陈某向原告单位借贷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均称系因陈某无资质而挂靠原告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挂靠协议或者给付挂靠费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在原告所举证据中,陈某或者王某多次从原告公司支取款项,相关凭证中对款项的用途的备注均与本案工程有关,可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0万元的支出凭证上已经明确载明“绿化工程保证金”,从支出的时间来看,2009年9月14日交纳保证金,2009年11月19日签订正式合同,符合一般的商业合作模式。如果陈某仅仅是挂靠,则应当是陈某向原告单位缴纳所谓挂靠费,而不是原告单位列支款项。因此,应认定2009年9月14日的20万元系原告为承接本案工程而交纳的保证金。
其次,原告方提交的预算书更为可信。被告中博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施工图纸均没有其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名,并提交了《顺驰太阳城六期绿化道路景观工程决算》以证明本案工程为陈某所施工,但其提交的上述决算书,同样没有被告中博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名,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采信。对比上述预算和决算书,原告方提交的预算书,包含对绿化地的整理、地面换土填土、单、地面换土填土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主材费等各个方面;被告提交的决算书,仅根据植株、草坪、种植土、造地形的数量和单价而计算出工程总价为1355775元,该决算书并未体现本案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的支出,相比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明显不够专业和科学。
第三,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更能证明本案绿化工程由其所施工。原告方在原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括工程负责人、施工人员、养某、苗木出售商,对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内容明确,描述施工细节准确。被告中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刘某、熊某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陈某说所有工程相关的苗木、草坪等均为自己向刘某购买的,而刘某的证言是自己只提供了一部分树苗,而且没有证实向证人陈某出售过草坪。证人陈某说工程中的游步道、凉亭、绿化景观工程等交由熊某负责施工、保养,而熊某的证言是自己只负责了游步道的施工,绿化景观工程不是他负责施工及保养,以上证言均证明,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并不是由陈某施工履行的。
本次重审中证人陈某、王某、金某参加庭前会议,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陈述。金某能够较为详细描述绿化工程施工细节;陈某对施工细节问题的回答大多是记不清了或者大概的、粗略的回答;王某对本案绿化工程由谁施工的问题,既不肯定是由原告施工,同时表示“至于钱给他们(陈某和金某)后他们如何分我就不清楚了”。原告所提交的金某与王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表明王某并不排斥原告向其催要工程款,可见王某对本案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并不否认。
第四,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证据材料相对而言更能证明本案绿化工程由其所施工。本次重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有关给付工程工人工资款、材料款、材料现场收货单、机械台班使用凭证、订货合同、工程木亭花架的施工协议及图纸、工程现场的题名石头等材料显示的现场施工的细节,与原一审中证人的描述基本一致。原一审和本次重审中,被告中博公司主张陈某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本人也到庭就有关事实作陈述,被告中博公司本可以向陈某取得类似给付工程工人工资款、材料款、材料现场收货单、机械台班使用凭证、订货合同、工程木亭花架的施工协议及图纸等证据材料,但被告中博公司未提交任何与施工细节有关的材料。
第五,原告对于工程完工时间能够准确的予以描述。原告银星公司方工作人员金某描述的是“大概2011年4月底5月初的样子”,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工程现场的题名石上载明的日期“2011年4月18日”基本吻合;而陈某对工程竣工的时间表示记不清了。
综上,原告银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对而言更能证明本案绿化工程由原告银星公司施工。
关于焦点三,即被告中博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有关工程款,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首先,被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明,王某系中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中博顺驰项目部的负责人,中博顺驰项目部系被告中博公司认可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经查,该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质,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关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它的法人来承担。
其次,被告中博公司或者王某是否已向陈某支付有关的工程款,不影响中博公司责任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从三名证人王某、陈某、金某三人的关系分析,陈某与金某因为同在江北农场(陈某系江北监狱干警、金某曾系江北农场职工)工作,早年即已相识,后金某到原告银星公司工作。陈某与王某系多年的好友,王某作为中博顺驰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意将中博顺驰项目部的绿化及道路施工等工程交陈某来做。因金某所在的原告公司对绿化工程比较专业,经陈某介绍,金某与王某于2008年相识,并开始筹备有关中博顺驰项目部的绿化工程事宜。由此可见,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陈某的角色既不是中博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工程的分包人,只是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介绍人,陈某领取王某给付的款项并不能改变其介绍人身份。因此王某作为中博顺驰项目部的负责人,从中博公司领取相关的款项后,无论其是否将有关工程款交付给陈某,都不意味着被告中博公司已经向原告银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第三,本案工程价款可以依法认定为983059.89元,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提交了在起诉前其委托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认定书,其工程款为983059.89元。被告中博公司抗辩称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能力及资质,因此相应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查,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包括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纠纷财产含工程造价的价格鉴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顺弛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工程款为983059.8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尊重。故,依法可认定本案绿化工程造价为983059.89元。
综上,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完成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并按约定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养护。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没有依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从施工完毕后的第二个月即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博公司给付工程款983059.89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即被告顺驰房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银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0即2012年4月19日荆州日报,仅能证明被告顺驰公司与被告中博公司系合作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顺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工程款983059.89元;
二、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83059.89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启舟
人民陪审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沈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