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57号
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绍福。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
委托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栋。
委托代理人:张敏。
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植物公司)诉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公司)、被告荆州市顺驰水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房地产公司)、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鲲,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撤回对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予审理终结。
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签订《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将其在太阳城内“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0年3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执行湖北省现行定额标准及有关条件规定,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进行验收,但该项目部拒不组织验收。原告又多次向中博建设公司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催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但该项目部及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该项工程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为983059.89元。世纪新城六期工程由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合作定向开发,是提供给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修建的项目。中博建设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承担。被告荆州市顺驰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的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应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原告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983059.89元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983059.89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银星植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银星植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郑绍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主体资格。
3、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主体资格。
4、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
5、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王子庆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签订《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及预算书,证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将其在太阳城内“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0年3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执行湖北省现行定额标准及有关条件规定,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6、“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图纸,证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系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施工。
7、2009年9月14日借支单一份,证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已交给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绿化工程保证金20万元。
8、2012年4月20日借支单一份,证明环境景观工程中的铺砖工程款,已通过陈某某付给铺砖的施工人员。
9、2011年3月16日至4月28日送货单一份,证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系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施工。
10、2012年4月19日日报一份,证明世纪新城六期工程由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合作定向开发,是提供给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修建的项目。
11、价格认证中心《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为983059.89元。
12、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0元。
1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我公司下设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系案外人陈某某负责施工,由于环境绿化景观工程验收时需要填写有资质的单位,为此,王某某出面要求案外人陈某某找一家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来签合同,以备验收之需。同年11月19日,案外人陈某某拿来一份以原告为合同“承包方”的《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由我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王某某签字,我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公司任何人接触,也没有实际履行。同时,该合同中“建设方”和“发包方”打印的名称为“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我公司的名称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是一份正式履行的合同,我公司不可能连自己公司名称都搞错。由于我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合同的承包不仅包括绿化景观,还包括道路,因为原告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在其合同承包范围中删减了“道路”二字,如果我公司与原告履行了合同,对于一个涉案价值高达上百万元的建设工程,原告没有出具我公司签字的送货凭证、结算单、施工现场签证。二、我公司仅与案外人陈某某履行了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决算、竣工验收及付款手续,案外人陈某某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三、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能力及资质,《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能采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玲委托王某某为其代理人,以中博建设公司名义“负责合作开发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土地面积约49.78亩的项目建设工作”,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建设项目中处理相关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2009年11月3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决算书、竣工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某某代表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11月3日,就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合同。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实质上是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并履行了验收、决算及付款等合同内容,原告银星植物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项目部于同年11月19日签订的《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仅用于检查,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3、收据及说明,证明涉案的20万元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而非涉案工程的保证金。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图纸是案外人陈某某实施工程时出资设计的,而不是原告公司的设计图纸,从而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是案外人陈某某实施的。
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的答辩意见完全赞成,如果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签订的《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真实有效并由原告履行完毕,因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我公司未参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的工程分包、管理、签证、支付工程款等,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对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3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编码与合同上的公章编码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施工图纸没有原告的签章,没有表明建设单位是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真实性无法确认,已经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新闻报道的来源有异议,报纸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合作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能力及资质,《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能采信。
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3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预算书没有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原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施工图纸由原告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借支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原告盖章,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没有表明向谁借款,借款日期在施工合同之后,没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由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新闻报道的来源有异议,报纸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合作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能力及资质,《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能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对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其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后期制作的,是伪造的,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该合同上只有王某某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代表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决算书也没有加盖公章,是虚假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数额有异议。竣工报告只能证明此工程已经合格使用,并不能证明此工程系案外人陈某某所施工,银行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3,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情况说明不一致,不能证明是中博公司王某某退还给原告的绿化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不能否认原告向中博公司王某某缴纳了20万元绿化工程保证金。证据4有异议,中博公司没有出示图纸,该证明的图纸不排除是多余的或者未采用的图纸。中博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应该由其提交设计费的票据。
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陈某某向金某归还借款。原告所说的借支单同样有借支等字样,同样说明是借支关系。金某所写的签字与第一次开庭金某陈述的不一致,金某第一次开庭的证人证言是虚假内容。证据4该设计是陈某某个人委托的,个人之间的往来没有要求对方提供收据,合乎常理。证据4可以证明图纸是陈某某实施的太阳城六期绿化施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银星植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金某、孟某某、夏某、徐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金某,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证人金某作证称:我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是监狱干警,经陈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双方同意由我公司作绿化景观工程,并交付20万元绿化工程保证金,2009年11月19日,我代表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王某某签订了《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绿化、景观、游步道、景观亭、花架、景石、休憩的平台,房前屋后的荷兰砖、线石是陈某某承建的,该绿化景观工程在2011年4月底5月初完工,养护至2012年5、6月份。苗木是向徐某某购了一部分,其余是公司栽种的,草坪是买的。绿化景观工程中的游步道、花岗石、草坪砖是我购买的,是我委托陈某某找一个姓熊的铺的,已付给陈某某工钱3万元。
证人孟某某作证称:我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太阳城绿化工程是我们包工队做的,主要是打水、扶正、换苗等,由一个姓夏的开打水车打水,包工队的报酬由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给付。
证人夏某,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职工,证人夏某作证称:我是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职工,在公司开打水车,顺驰太阳城绿化工程打水保养是我做的。
证人某某作证称:我是从事苗圃栽种的,2010年期间,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向我购买过香樟、桂花、草坪,价值20多万元。
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作证称:我是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我和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3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没有加盖公章,是私人对私人,2009年11月19日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我签的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我与陈某某签订合同时说绿化景观没有公司参加不行,后来我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老金在餐馆里见了一面,但绿化景观工程是谁施工不清楚,在绿化工程保证金单上王某某是我的签名,但那是找陈某某借的,还付了1万元利息。该绿化及道路工程决算工程款为300多万元,已付给陈某某200多万,其中包括两套房子和一、二个车库及部分现金。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已付清环境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款。
证人陈某某作证称:我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他将顺驰的绿化及道路工程给我做,并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每平方米40元左右,合同总金额319万元,由于签合同时,王某某当时没有带项目部公章,所以合同上没有盖印章。双方签合同后,王某某说绿化景观工程要办绿化许可证,必须与有资质的单位签。我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的金凯也是好朋友,我就要他代表公司来签合同,便于做资料,事成之后感谢他,后来,金某就代表原告与王某某签了合同。我只是使用了原告的资质,但绿化工程是我做的。绿化工程是我安排熊某某负责,其树苗栽种、铺草坪及养护均是熊某某做的。由于熊某某负责我的工程,我和他之间的往来是40多万元,现还欠他3万。绿化工程的树木及草坪全部是向刘某某购买的。我承接绿化工程总标的300多万元,王某某付了200多万元,现金20万元,其余是物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银星植物公司也参与了施工,主要是打突击,景观亭是金某介绍人施工的,工程款是我付的。
证人熊某某作证称:我从事泥瓦工作,经人介绍认识陈某某,顺弛太阳城铺砖是我施工,2011年底完工,2012年补修,工程款30多万元,是陈某某付的现金。我没有负责绿化工程施工,苗木及草坪的裁种和养护,均不是我做的。
证人刘某某作证称:我是从事苗圃经营的个体户,陈某某曾经向我采购过苗圃,但太阳城绿化工程的树苗,我只送了一部分,是樟树、广玉兰等,款是陈某某付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人证言,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1、2、3、4、13,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证据1,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5,系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签订《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及预算书,该合同书上加盖有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王某某签名,虽然被告中博建设公司、顺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编码与该合同书上公章编码不一致,但在庭审后的次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局、金联安防伪印章制作鉴别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旧章(4210000455061)因损坏无法使用,于2011年1月26日重新雕刻新章(4210000559061),且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均证明该合同系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6“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图纸,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图纸没有原告的签章,没有表明建设单位是原告,顺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图纸由原告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但该图纸所绘制的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指向明确,与原告提交的预算书及证据十一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地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7,2009年9月14日借支单,因该借支单上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签名,其借支理由为绿化工程保证金,且证人王子庆、陈某某对该借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8,2012年4月20日借支单,因该借支单上有证人陈某某的签名,且该款已汇入证人陈某某账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证据9,2011年3月16日至4月28日送货单一份,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已经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由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某作证称,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及道路工程是陈某某安排熊某某负责施工,其游步道、凉亭、绿化工程中树苗栽种、铺草坪及养护均是熊某某做的,绿化工程所栽种的树木及草坪全部是向刘某某购买的,但熊某某作证称,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的施工,苗木及草坪的裁种和养护,均不是熊某某做的,他只做了游步道等工程。证人刘某某作证称,陈某某曾经向其采购过苗圃,但顺驰太阳城绿化工程的的树苗,只送了一部分樟树、广玉兰,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因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10,2012年4月19日荆州日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当日日报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证据11、12,价格认证中心《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据,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被告顺弛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能力及资质,《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能采信,根据价格认证中心提交的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其资质范围包括“涉案工程造价”等项目的价格鉴定,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1、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证据2,2009年11月3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决算书、竣工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银星植物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后期制作的,是伪造的,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该合同上只有王某某签字,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决算书也没有加盖公章,是虚假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数额有异议。竣工报告只能证明此工程已经合格使用,并不能证明此工程系案外人陈某某所施工,银行转帐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08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子庆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名义“负责合作开发第六期地块,土地面积约49.78亩的项目建设工作”,这说明第六期开发的土地面积约49.78亩,但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施工面积为73000平方米,按照土地一亩面积约为660平方米计算,该绿化景观及道路施工面积为110亩,远远大于第六期开发49.78亩的土地面积,同时,该合同上只有王某某签字,没有加盖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证人王某某作证称,该份合同是私人对私人签订的,同时王某某也不清楚该“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是由陈某某施工的,银行转帐凭证上没有注明该款的用途,不能证明付的是“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该收据没有注明收款事由,仅凭证人陈某某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由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没有将该设计图纸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无法证明该图纸就是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项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荆州市顺驰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工程由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合作定向开发,是提供给案外人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修建的项目。2008年2月19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玲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子庆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名义“负责合作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土地面积约49.78亩的项目建设工作”。王某某在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过程中,由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需要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管理资质的公司施工,同时为了以后的工程验收,鉴于其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就请陈某某给他介绍一家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管理资质的公司负责施工,陈某某即将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的副经理金某介绍给王某某认识。双方结识并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立即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编制预算,绘制图纸,为了保证该环境景观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将200000元绿化工程保证金通过陈某某交给王子庆。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签订了《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将其在太阳城内“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0年3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执行湖北省现行定额标准及有关条件规定,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及时通知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进行验收,但该项目部拒不组织验收。原告又多次向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催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但该项目部及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
2014年10月10日,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1月4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承建的“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其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为983059.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人证言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是否要向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一、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用于证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系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提交了预算书、图纸、借支单、送货单及证人金某、孟某某、夏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了2009年11月3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用于证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及道路工程系案外人陈某某承建的工程,并提交了决算书、竣工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王子庆王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1、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及主体来看,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王某某签名,虽然被告中博建设公司、顺驰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编码与该合同书上公章编码不一致,但在庭审后的次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局、防伪印章制作鉴别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旧章(4210000455061)因损坏无法使用,于2011年1月26日重新雕刻新章(4210000559061),且被告中博建设公司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均证明该合同系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提交的合同上只有王某某签字,没有加盖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对于一份标的额达300余万元的合同,陈某某作为个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有事后补盖,其行为难于自圆其说,且证人王某某作证称,该份合同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管理的企业,而案外人陈某某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王子庆与陈某某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从合同内容上看,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08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名义“负责合作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土地面积约49.78亩的项目建设工作”,这说明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开发的土地面积约49.78亩,但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绿化景观及道路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施工面积为73000平方米,这证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王某某与陈某某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3、从合同的实施上看,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于2009年9月14日向王某某交付了20万元的绿化工程保证金,且有预算书、施工图纸佐证,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包括工程负责人、施工人员、养护人员、出售苗木商,对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内容十分明确,能够准确描述施工细节,充分说明该工程是由原告实际履行。至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称在施工期间未经手原告任何施工货物的签收单,也未与施工方有其他接触,因2009年11月19日其公司项目部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该约定,原告不必向中博建设公司提供相关结算单。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陈某某说所有工程相关的苗木、草坪等均为自己向刘某某购买的,而刘某某的证言是自己只提供了一部分树苗,而且没有证实向证人陈某某出售过草坪。证人陈某某说工程中的游步道、凉亭、绿化景观工程等交由熊某某负责施工、保养,而熊某某的证言是自己只负责了游步道的施工,绿化景观工程不是他负责施工及保养,以上证言均证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景观工程并不是由陈某某施工履行的。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是否要向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08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玲委托王某某为其代理人,以中博建设公司名义“负责合作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土地面积约49.78亩的项目建设工作”,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建设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由此可以证明王某某系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王某某及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设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在负责合作开发顺驰太阳城项目第六期地块建设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务均应由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银星植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银星植物公司提交的证据10,2012年4月19日日报,用于证明世纪新城六期工程由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合作定向开发,是提供给被告沙市江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修建的项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系合作方,不是合同的履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系《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不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后,由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顺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博建设公司下属单位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弛太阳城三期-B期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银星植物公司签订的《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5月完成了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被告中博建设公司没有依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顺弛太阳城世纪新城(六期)环境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工程款为983059.89元。原告于2011年5月完成环境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并按约定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养护,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应于2011年6月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从施工完毕后的次月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983059.89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环境绿化景观工程款983059.89元。
二、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83059.89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荆州市银星植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志超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吴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舒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