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55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xxxx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52343490C。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刘某。
原告***与被告西安xxxxxx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熊艳妮,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劳务费65562.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承包被告位于草滩十路的陕西新东方烹饪学院教学楼3号楼的贴墙砖和地砖的劳务部分,每平方米27元劳务费。后其按照要求完成劳务,经结算,其所完成工程量为地砖1189.31平方米,墙砖为1609.29平方米。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剩余65562.2元再未支付。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工程量面积和单价均无异议,但依据其与被告手下工人及案外人王某某之约定,其已将除***之外其他工人的劳务费支付与王某某,故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该部分劳务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2019)陕0112民初6247号、6248号、6179号、6200号、624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工费结算单、图纸,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结算单、工费结算单、(2020)陕0112执19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20)陕0112执19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7年5月,原告带领其所雇佣工人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学校项目做部分墙面、地面贴砖的劳务工作。工人共计有六人,分别为李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后因原告未向上述工人支付劳务费,李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军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经本院(2019)陕0112民初6247号、6248号、6179号、6200号、6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工人工程量分别为396.59平方米、325.17平方米、920.19平方米、119.7平方米、521.79平方米,拖欠劳务费数额分别为10692.54元、6779.59元、15244.18元、3231.90元、14088.33元。并判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6247、6248号案件中原告之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并确认原告个人工程量为231.02平方米、杨延峰工程量为284.14平方米。
另查明,关于(2019)陕0112民初6247号、6248号案件款10760元、6780元,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已支付全部案件款。另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与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个人,其分包行为显属违法,故其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工程质量视为合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分包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劳务所产生费用总计为75562.2元〔(396.59平方米+325.17平方米+920.19平方米+119.7平方米+521.79平方米+231.02平方米+284.14平方米)×27元/平方米〕。被告已支付27540元(1万元+6780元+10760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为48022.2元(74887.74元-2754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xxxx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02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已预付1439元)。由原告负担255.36元。由被告西安xxxxxx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3.64元,并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晓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晨
书 记 员 栾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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