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巨建设(西安)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丰巨装饰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丰巨装饰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伟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永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叶凡,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丰巨装饰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巨公司)、原审被告王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丰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中,***承包丰巨公司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贴砖工程,并约定有工程劳务费价格,但***叫来工人为***干完活后丰巨公司不但不给熬宝权进行结算,也未向工人发放工人劳务费。无奈***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丰巨公司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施施工人以的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负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就是为了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的角度为出法点的。但是一审人民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明显不合法。2、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及劳务关系的相对性,仍应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3、本案中,丰巨公司未向熬宝权支付劳务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发包人与***连带清偿***的劳务费用。在发包人未向无资执的承包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也拒绝向***出具结算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清偿给付责任,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公平,公正原则。4、本次诉讼案件中,基于同一案由和事实,***共五人,分别为李天宇、李根有、***、袁玉贵、何朝敏等,而且审判人员均为同一审判组织,却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意***的上诉意见。
丰巨公司辩称,一审时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丰巨公司、王海军支付***劳务费19720.38元,***、丰巨公司、王海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丰巨公司、王海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负责丰巨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项目部分墙面、地面贴砖、地面贴砖的劳务工程由***雇佣,工作量、劳务费标准、劳务费金额亦由***予以确定。丰巨公司与***进行交接,双方共同结算总体的工程量,丰巨公司不直接与工人具体结算。期间,***找来***在其处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支付***劳务费27元。***按照与***的约定,完成了521.79平方米的贴砖劳务,对此,***、王海军、丰巨公司当庭均予以认可。后***不再承包上述贴砖劳务,丰巨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另与王海军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王海军继续承包上述工程劳务。丰巨公司与王海军进行交接,双方共同结算总体的工程量,丰巨公司不直接与工人具体结算。期间,***继续在王海军处提供劳务。后***多次找***、丰巨公司、王海军索要劳务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王海军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劳务费,有***的当庭自认予以证实,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对于***工程量及劳务费标准的陈述,认定***拖欠***劳务费14088.3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要求王海军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其应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实。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王海军承包期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手绘图纸仅为其单方形成的图纸及计算清单,没有王海军认可,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实王海军下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应当具备基本的权利意识,及时与雇主进行结算,形成书面单据,以便于后期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案中,***仍可就其个人的工程量与王海军进行结算,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凭结算单据另行起诉。至于丰巨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直接受***雇佣,工作量、劳务费标准、劳务费金额亦由***予以确定,故根据合同以及劳务关系的相对性,仍应由***依据双方的结算内容,直接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88.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称,丰巨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务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发包人与其连带清偿***的劳务费用,请求依法改判丰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直接受***雇用,工作量、劳务费的标准、劳务费金额亦由***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以及劳务关系的相对性,认定仍应由敖保权依据双方的结算内容直接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海林
审判员  朱利安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