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495号
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敏,女,系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威公司)与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航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西安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更名为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公安检查站以及相关配套产品一套,合同货款总金额3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按期交付了产品并免费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验收后签字盖章。被告在2017年11月14日支付了原告首期货款1400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后,开具了全额发票给到了被告公司,截止到2018年2月8日被告只支付了2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00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多次沟通后,被告公司承诺分期开具两张延期支票(其中一张陆万元整,一张伍万元整),其中陆万元整延期支票已于2019年7月11日兑付成功,另一张伍万元延期支票开具后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原因一直无法按期兑付成功,期间多次沟通更换新的延期支票,被告公司因兑付时间拖延主动提出这张伍万元延期增加壹万元额外补偿,总计支票金额开具到陆万元整。此陆万元延期支票到期兑付时被告公司又把兑付密码写错,导致无法成功兑付。目前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电话联系无人接听,多次上门沟通无果。被告的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按照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70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立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采购合同》、产品验收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律师函及快递单两份,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存在较强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据《采购合同》与产品验收单有原、被告公章及授权代表或负责人签字。综上,本院对原告恒立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恒立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恒立威公司与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签订公安检查站购销合同书即采购合同,就周至县公安局青化治安检查站移动式检查站房、车检棚等基础设施采购项目,甲方即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恒立威公司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应付货款总计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40%的预付款140000元,乙方安排按照甲方规定的质量、规格和型号备货、发货,安装施工,甲方最终用户(周至县公安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60%货款21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票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收到合同全额发票后支付第二笔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用户(周至县公安局)验收为验收合格。自项目完工起一个月内,最终用户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项下其承担之义务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致使合同执行延迟或合同执行已不可能,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救济措施。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货款总金额的20%。1.甲方责任:(1)甲方非因不可抗力、非乙方违约等原因延迟履行其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乙方责任:(1)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及甲方违约等原因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天,视为乙方不能交货。……。原告恒立威公司承认2017年11月14日收到了被告太极航空公司首期预付款14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双方组织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产品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甲方验收结论为除机械柜、喷雾驱散器外其余设备安装到位。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恒立威公司24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1000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恒立威公司将机械柜及喷雾驱散器送周至县公安局青化治安检查站。2018年11月12日原告恒立威公司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开具了4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0000元,原告恒立威公司并通过顺丰快递寄往被告太极航空公司,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签收了该邮件。2019年5月31日原告恒立威公司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发律师函,6月2日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签收,原告恒立威公司承认,此后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向原告恒立威公司开具两张延期支票,一张为60000元,一张为50000元,其中60000元的延期支票原告恒立威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兑付成功,另一张支票一直无法按期兑付成功。2019年10月15日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又向原告恒立威公司开具转账支票6000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恒立威公司称多出的10000元为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因延期支付货款的额外补偿,但因被告太极航空公司转账支票中所填支付密码错误原告恒立威公司未兑付成功。2019年10月23日原告恒立威公司再次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发律师函,但被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恒立威公司与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签订公安检查站购销合同书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立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型号最终完成了备货、发货、安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并开具了货款全额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太极航空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向原告恒立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恒立威公司支付货款,迄今为止仍欠原告恒立威货款50000元,被告太极航空公司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恒立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恒立威公司要求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支付所欠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恒立威公司虽最终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原告恒立威公司收到被告太极航空公司预付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15日内全部交货,机械柜及喷雾驱散器直至2018年4月2日才完成交货,且原告恒立威公司也并未在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最终用户(周至县公安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直到2018年11月12日才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出具了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太极航空公司也并未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或原告恒立威公司向其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恒立威公司支付第二笔全部款项,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恒立威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便有逾期交货及未及时向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出具合同全额发票的情况,但也仅是较少部分货物延期交付,大部分货物均按时交付,而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并未在原告恒立威公司出具合同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至今尚欠50000元货款,未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太极航空公司应向原告恒立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君
审判员 杨 博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鹏英
打印:扈艳红校对:张石磊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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