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立威装配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4250号
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逸翠园i都会1幢2单元216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威景观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296号裁决,恒立威景观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威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付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威景观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的是厨师一职,并没有从事在车间或者其他地方抬钢构或者与抬钢构有关的工作。被告工作的厨师操作间与其他职工的工作地点并不在一处。且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其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在原告公司厂区内与同事抬钢构时不慎被钢构架撞伤腹部,但在原告公司的考勤表上显示当天全体员工并未与被告抬钢构,且被告2014年5月21日下午受伤,但被告当天并无不适症状,也无医院看病记录,5月22日、23日被告仍正常上班,故被告脾脏破裂的原因有待进一步鉴定。被告发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亦非工作原因,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4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48.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148.75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承认被告2014年5月21日下午在其厂区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的陈述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单位无固定岗位,其按照原告安排从事工作。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搬运和堆放钢构架从而受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负责人让原告公司财务给被告5000元医疗费,足以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长人社工认(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长人社工认(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9.2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412.8元;4、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7895.48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4359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148.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65148.7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被告工资通过转账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234.25元,亦认可2015年1月被告离职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受伤,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工伤予以确认。2015年9月18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力。另,原告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认(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长人社工认(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3.25元。
上述事实,有长人社工认(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雁劳仲案字[2015]12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工伤予以确认。2015年9月18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等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工伤)待遇。被告因工伤受伤已经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了伤残等级。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解除,故被告请求落实工伤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234.2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2045.25元。
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标准均为15个月。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已经解除,故原告还应以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4343.25元为标准支付被告15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5148.7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3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171.2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解除;
二、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4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4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4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7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陕西恒立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