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5335号
原告:成礼新,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华,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建村协星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87201663。
法定代表人:王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礼新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礼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礼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12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6时3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太仓市岳鹿路江南路路口时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2017年7月4日,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7119.22元。现原告于2016年8月4日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经届满,但原告因伤情需要仍需继续治疗并护理,遂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再次鉴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447.3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6000元、误工费4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辅助器材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996867.36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598120.42元。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之前已经做过鉴定,故治疗应已终结,现原告不应存在医疗费。2、护理费应以两年一次主张赔偿为宜,一次性主张20年过高。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6时38分左右,原告成礼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岳鹿路、江南路路口南侧交叉路口(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致成礼新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
事发后,原告成礼新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颈4棘突骨折、左眼部外伤、头部外伤、外伤性蛛血、左眼眶内壁凹陷及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副鼻窦积液、左眼前外侧皮下异物,并于2015年2月4日行颈椎后路3-6全椎板减压厕块螺钉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5月21日出院后,又于当日入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17年4月28日出院。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9日因发热三天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脓毒血症、高位截瘫、低钾血症、急性尿潴留等。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7日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高位截瘫。
受原告成礼新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成礼新此次外伤致其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二级。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8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日(即2016年8月4日)的误工及护理时限均应视为合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本例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后续暂予一人护理两年,此后的护理时限等可视其临床治疗及康复情况而定。后又受原告家属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对原告的后续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成礼新自2016年8月5日至本次鉴定之日(2018年7月12日)均应给予误工和护理,以一人为宜;期间可给予90日营养支持;此后建议给予长期一人护理为宜。
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38536.17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4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2385元、误工费501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83532.0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其中根据该案中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医疗费为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前的费用;护理费计算至2018年8月4日,按120元/天计算。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57119.22元。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后续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医疗费63447.36元,该金额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一致。原告因伤致残,伤情严重,其后续因康复、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应予受偿。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鉴定后不应再产生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后因发热住院治疗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2018年8月6日的鉴定报告中建议的营养期90天,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本院结合2018年8月6日鉴定报告中给予长期一人护理的建议,对2018年8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暂予计算两年(2018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600元(120元/天×365天×2)。
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受赔的残疾赔偿金,系对其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故不应再重复主张误工损失。
6、辅助器材费。原告主张因康复需要购买不锈钢扶手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于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出院时“坚持适度锻炼”的医嘱,考虑到原告家属日常康复护理的需要,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860元。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600元、辅助器材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61007.36元。
本院依据(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96604.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成礼新人民币9660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成礼新负担1045元,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旖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