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3006号
原告:***,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建村协星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87201663。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8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95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56689.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45351.90元。事实与理由:1.2017年7月14日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行驶至308省道苏昆太高速路口北侧,车辆前部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养护施工需要设置的水马设施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及水马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2017年7月14日,原告***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3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复诊。2018年10月27日,原告***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日出院。3.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了交通费。4.2018年11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5.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495元。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2~4项事实,关于第1项事实,该被告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关于第5项事实,该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该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该被告提出:医药费认可3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无异议,分别认可按照每天30元、30元、7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修理费不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4项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该3项事实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事实,被告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在庭审中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原告称:事发时,原告系在卖菜路上,路上无路灯,原告打开了车灯。原告经常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平时约5点经过,事发当天比平时早。原告知道事发路段在修路,事发时,对面有一辆车,原告为躲避该车辆,往路面靠了一些。被告称:事发期间,被告在事发地修复路面,被告安置在事发地的水马两侧中间有反光标志,标志不是很大,被告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从事发过程来看,原告的过错在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而被告的过错在于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过程中,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系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5项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浮桥镇思伦电动车商店出具的修理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清单的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车属单位为***,车种型号为“电动车(台铃)”,并记载了修理的材料名称及金额等信息,修理费合计149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购买方为原告***,服务名称为电动车修理,金额为149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2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事发之日起1年半之后,在此期间,原告或其亲属、朋友均有一定可能使用该电动自行车,修理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反映的修理事实有一定可能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后因其他事由而产生,故该2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对车辆损坏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56287.68元,其中原告个人自负金额为33774.88元,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认定医疗费3377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000元。3.交通费。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4.车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难以证明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实际损失,参考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车损为800元。5.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持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8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54934.88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其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前述法律义务,其违法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54.41(54934.88×70%=38454.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5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牌楼支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逸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