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3000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建村协星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87201663。
法定代表人:王受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765308XA。
法定代表人:谭习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531元。事实和理由:中通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由原告以中通公司名义和路桥公司签订太仓市沙南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估算1000万元。由于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习伟向原告借款未还,所以中通公司与原告约定以工程款的1%作为挂靠管理费。路桥公司共支付6873000元工程款至中通公司,中通公司扣除1%管理费并克扣了其它杂费后转付原告。后经结算,改建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9203140元。其中10%的质保金尚未至付款期限,故已至付款期的工程款为8282826元。扣除已付的6873000元,路桥公司尚欠1409826元。对于路桥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原告与中通公司协商后一致同意由中通公司按照3%的比例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67531元(1409826*97%)。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531元。另外,10%的质保金尚未至到期,到期后也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原告和中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和施工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费用及其他费用尚未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太仓市沙南公路(岳鹿公路至镇东路段)改建工程SN-1标段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将太仓市沙南公路改建工程SN-1标段工程交由路桥公司施工,主要工作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路基、桥涵、路面、排水、路线交叉、交通安全设施及为实施以上永久工程而必须的临时工程的施工和缺陷修复;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结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4860898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满足招标文件对开工预付款的要求后,业主支付开工预付款,金额为10%签约合同价,开工预付款业主不予扣回,工程建设中每月支付该月业主审批后应结算的计量款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余款的50%,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2013年9月,原告***以被告中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太仓市沙南公路(岳鹿公路至镇东路段)改建工程SN-1标段分项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甲方为路桥公司,乙方为中通公司,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沙南公路改建工程SN-1标段部分分项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估算为1000万元,工程内容为太仓市沙南公路改建工程SN-1标段的道路底基层、土路基及雨水管道,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业主为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乙方工程数量以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工程数量为依据。业主支付的工程计量款甲方按乙方承担的甲方投标清单工程量扣除管理费、税金及规费后同比例支付。本工程甲方按乙方工程总造价3%收取管理费,工程需交纳的税金和规费(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由乙方承担。乙方总结算价的10%为保留金,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待业主支付给甲方后一次性返还。在合同尾处乙方签章处盖有中通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
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6日,太仓市沙南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施工前后,被告路桥公司共向原告和被告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873000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代表被告中通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施工结算书》,其中路桥公司为甲方,中通公司为乙方,结算书明确乙方已完成沙南公路改建工程道路底基层、土路基及雨水管道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如下:乙方工程量结算金额为9203140元[详见后附沙南公路改建工程分包结算清单(江苏中通)],由甲方予以支付,以上结算金额包含税金,工程需交纳的税金由乙方承担。《施工结算书》后附有《沙南公路(岳鹿公路-镇东路)改建工程分包结算清单(江苏中通)》,清单载明工程总计965702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差4.7%,合计9203140元。被告中通公司对上述结算书及结算清单表示认可。
庭审中,被告中通公司认可原告挂靠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1%的管理费比例,中通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管理费比例。后双方一致确认对于路桥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涉及的管理费已处理完毕;就路桥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通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3%比例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另外,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本案的诉讼费由其承担,不要求各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项施工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施工结算书,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银行电子回单、请汇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以中通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并代表中通公司与路桥公司进行结算。2、案涉施工合同书签订后,***组织人员实施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行为。3、中通公司在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将其余款项支付给***,且路桥公司还直接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4、中通公司对***挂靠其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亦予认可。上述情形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案涉工程的各种义务。因此,***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后主张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案涉合同、施工结算书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扣除应保留的10%质保金,案涉工程已至付款期限的款项为8282826元(9203140*90%)。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6873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409826元(8282826-6873000)。审理中,***与中通公司一致确认对于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中通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67531元(1409826*97%),且路桥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通公司抗辩的原告与其之间的挂靠费用及其他费用尚未结清的意见,其中挂靠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而中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费用,故本院对中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表示由其自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被告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7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龚红星
代理审判员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