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1038号
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老闸绿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8217N。
法定代表人:王学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建村协星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87201663。
法定代表人:王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豪,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诉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林、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常豪(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9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45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沙南路工程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供货,至业务结束原告共计供货314597.5元,但被告先后支付4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因此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生效条件有明确约定,而该份合同的签订并不符合生效条件,且合同上载有的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也不是由被告路桥公司加盖的,是由被告***的表弟周雄加盖的,但周雄并非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路桥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也是由周雄加盖的,被告路桥公司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3、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需方江苏广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授权其和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3、该购销合同上的价格明显比合同签订时的信息价高出数倍,显然是恶意串通。4、购销合同第11条明确生效条件为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才生效,而该合同的签订形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份合同未生效。5、被告***也没有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与被告***无关。6、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案外人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太仓市沙南公路(岳鹿公路至镇东路段)改建工程SN-1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将太仓市沙南公路改建工程SN-1标段工程交由被告路桥公司施工。
2013年9月,被告***以案外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太仓市沙南公路(岳鹿公路至镇东路段)改建工程SN-1标段分项施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沙南公路改建工程SN-1标段部分分项工程交于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6月14日,原告上电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路桥公司、案外人江苏广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06121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及案外人江苏广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电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沙南路工程;供货期间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双方就工程所需的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对应的坍落度及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写明单价为暂定价格,随着市场原材料的涨跌进行调整,具体价格以原告上电公司出具的调价函为准;实际供货数量由双方按照供应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70%,余款于工程结束3个月内付清,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如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在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个月,供方有权对未付款部分加价15%;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合同专用印章起生效。合同下方供方处盖有原告上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王伟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需方处该有被告路桥公司沙南公路(岳鹿公路-镇东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案外人江苏广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未见需方委托代理人个人签名。
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上电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案外人江苏广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就原告供应的货款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计供应混凝土991.5立方米,供货金额合计314597.5元,被告及案外人累计付款40000元,结欠原告货款274597.5元。结算单下方制表人处盖有原告上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客户确认签字处盖有被告路桥公司沙南公路(岳鹿公路-镇东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案外人江苏广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需方工作人员周雄、孟某、施某等人签字,其中,由周雄签字的结算单系双方首次对账,所对应的业务期间为2014年6月。
审理中,对于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结算单的签订过程,原告陈述:因为周雄当时在沙南路工程工地上负责并且由其出面与原告洽谈,合同是由周雄盖章后提供给原告,此后交易过程中的结算也是由周雄盖章后提供给原告。被告路桥公司陈述:合同及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系由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王麒根负责保管,但其并未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而是由被告***的弟弟周雄加盖的。
2016年5月6日,太仓市沙南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路桥公司向发包人太仓市交通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太仓市沙南公路(岳鹿公路-镇东路)改建工程承包人申报表》中承包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前述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2017)苏0585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太仓市沙南公路改建工程承包人申报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路桥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由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使用,故该份购销合同在原告上电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成立。但供需双方就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印章起生效,现该份购销合同的签订形式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需方处仅加盖了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及案外人江苏广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未有需方代表签字。该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在签订时成立但未生效。但是,之后双方依照合同由原告实际供应了混凝土,被告路桥公司亦表示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购销合同因生效条件成就已生效。
被告路桥公司对于印章负有谨慎保管义务,即便如被告路桥公司所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均由案外人周雄加盖,但其因疏于保管而由案外人周雄取得并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路桥公司提出的因盖章非由被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加盖而据此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账结算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路桥公司结欠原告上电公司货款27459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上电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现两被告抗辩请求减少,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1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上电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7459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45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45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38元,由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晓凯
代理审判员  张砚池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顾淑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