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8029号
原告:**,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戈婷婷,女,200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理人:**,系戈婷婷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女,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理人:**,系戈婷婷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戈梦璐,女,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理人:**,系戈婷婷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想,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
负责人:卫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源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43919529K,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国际汽车城皖中南物流园11#。
法定代表人:徐国方。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87201663,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建村协星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窈,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婷婷、***、戈梦璐与被告李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铜陵市源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祥物流公司)、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婷婷、***、戈梦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被告李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松、陈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源祥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婷婷、***、戈梦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1264821.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若有不足由被告李想、源祥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仓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8时22分,被告李想驾驶皖G×××××重型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区沿锡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8KM+400M路段处时,车辆驶入被告太仓路桥公司在该路段处的路面施工作业区,先后与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苏E×××××小型专用客车、戈武强操控的压路机发生碰撞,后皖G×××××重型货车向右侧翻于路外,事故造成戈武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仓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戈武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李想驾驶的皖G×××××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想驾驶的皖G×××××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源祥物流公司,故被告源祥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238.6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想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李想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李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区,属于施工作业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法院认定我司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苏E×××××车辆定损8390元,压路机定损12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为上述车损预留份额,另外,本案还有三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他们预留份额。3.因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并非是机动车方,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我司交强险在我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并非先行扣除交强险再区分责任。4.被告李想负有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太仓路桥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戈武强系我司员工,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戈武强与我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工伤程序处理,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戈武强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43838.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源祥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8时22分,被告李想驾驶皖G×××××重型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区沿锡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8km+400m路段处时,车辆驶入被告太仓路桥公司在该路段处的路面施工作业区,先后与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内的苏E×××××小型专用客车、戈武强操控的压路机发生碰撞,后皖G×××××重型货车向右侧翻于路外,事故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张坚、陆金林、张小苟、戈武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戈武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11月1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想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方太仓路桥公司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坚、陆金林、张小苟、戈武强均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皖G×××××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源祥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戈武强于1976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告太仓路桥公司员工。原告**系戈武强妻子,原告***系戈武强母亲,原告戈婷婷、***、戈梦璐系戈武强女儿,戈武强父亲戈义忠已于2018年死亡。2020年11月23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2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戈武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戈武强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238.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仓路桥公司垫付戈武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3838.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太仓路桥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垫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想负主要责任,被告太仓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戈武强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可通过工伤途径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太仓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祥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李想之间的关系,应与被告李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238.6元,由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
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93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4821.1元。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余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0000元)。被告李想需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773374.77元[(1264821.1元-160000元)×70%]。由于皖G×××××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想应赔偿的773374.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33374.77元。被告太仓路桥公司已垫付的43838.62元应予以返还。为便利当事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返还被告太仓路桥公司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直接支付。即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需支付原告889536.15元,支付被告太仓路桥公司43838.62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戈婷婷、***、戈梦璐889536.15元(原告提供收款账户:户名***,账号20×××5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43838.62元(提供收款账户:户名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戈婷婷、***、戈梦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计3134元,由原告**、***、戈婷婷、***、戈梦璐负担930元,由被告李想、源祥物流公司负担220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想、源祥物流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滕万波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