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5325某某与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532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华,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琪,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建村协星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87201663。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华、马睿琪,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6675.66元(原告损失构成:医疗费8792.77元、护理费219000元,要求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136675.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6时38分,原告行驶至被告施工的路段(太仓市岳鹿路江南路路口)时摔倒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级伤残。(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二级伤残,2016年8月4日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届满仍需继续治疗并护理,故2018年8月6日原告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再次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再次起诉,(2018)苏0585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2020年8月28日前的医疗费及2020年8月4日前的护理费等损失进行了认定,现原告因伤情需要仍需继续治疗并护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伤残鉴定后不应再进行治疗,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性,且原告医疗费金额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护理年限过长且护理费日均标准过高;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6时3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岳鹿路、江南路路口南侧交叉路口(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致***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颈4棘突骨折、左眼部外伤、头部外伤、外伤性蛛血、左眼眶内壁凹陷及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副鼻窦积液、左眼前外侧皮下异物,并于2015年2月4日行颈椎后路3-6全椎板减压厕块螺钉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5月21日出院后,又于当日入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2017年4月28日出院。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9日因发热三天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脓毒血症、高位截瘫、低钾血症、急性尿潴留等。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7日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高位截瘫。

受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其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二级。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8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日(即2016年8月4日)的误工及护理时限均应视为合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本例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后续暂予一人护理两年,此后的护理时限等可视其临床治疗及康复情况而定。后又受原告家属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对原告的后续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自2016年8月5日至本次鉴定之日(2018年7月12日)均应给予误工和护理,以一人为宜;期间可给予90日营养支持;此后建议给予长期一人护理为宜。

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38536.17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4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2385元、误工费501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83532.0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其中根据该案中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医疗费为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前的费用;护理费计算至2018年8月4日,按120元/天计算。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57119.22元。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2018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98120.4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585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600元、辅助器材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61007.36元。其中根据该案中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医疗费为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费用;护理费计算至2020年8月4日,按120元/天计算。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6604.42元。现该案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5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后续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为2018年8月24日发生的255.98元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未在前案中主张)及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4日发生的医疗费,该金额与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一致。原告提供的病例中主诉部分多记载有“高位截瘫”的字样,病情多表现为高位截瘫后的便秘问题等,在原告已提供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的情形下,被告仅笼统认为原告的病情与事故欠缺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供反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因事故导致高位截瘫,产生部分后遗症,需要持续的药物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应予受偿。虽被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显示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医保报销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792.77元。

2、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告年龄、受诉地法院护工费用平均标准及2018年8月6日鉴定报告中给予长期一人护理的建议等因素,对2020年8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暂予计算两年(2020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600元(120元/天×365天×2=87600元)。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92.77元、护理费87600元,合计96392.77元。

原告主张依据(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负担比例,被告对该负担比例存在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推翻已生效判决的事实,故本院根据(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78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7836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春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雪怡

书 记 员 石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