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柳南一街1-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启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02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原告将铂金湾门台工程交给陈兴国系承揽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存在相对稳定长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门台工程工期非常短,是临时性劳务,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另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是指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由他人所发,考勤由他人管理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仲裁部分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根据劳动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由工程发包方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建,其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人,因此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证实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委被告方提供了三个证言、职工考勤表、工资领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能够清楚表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且考勤表中注明铂金湾工地,也能说明反映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尚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平阳置信铂金湾住宅区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兴国,陈兴国让方明勇叫人做泥水工程,方明勇介绍了被告***。2015年4月20日,***在做工时摔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另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平阳置信铂金湾住宅区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兴国,陈兴国让方明勇叫人做泥水工程,方明勇介绍了被告***,该情形符合上述劳社部通知文件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爱琴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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