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柳南一街1-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3886918P。
法定代表人:黄启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盈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市下涝村。
法定代表人:李其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爽,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涝村委会)、李绍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魏舜布、赖某、赖连锡、赖连孩与李绍爽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初期,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魏舜布、李绍爽七人平均享有涉案项目工程股份。在施工过程中,赖某、赖连锡、赖连孩受让项目工程35%股份,最终涉案工程的实际获益人为李绍爽、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魏舜布、赖某、赖连锡、赖连孩。该事实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刑初685号判决认定,李绍爽供述其于2014年7月挂靠金德公司,与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及魏舜布七人商量合股投标龙港镇城市商业综合体填方工程,其本人未交过10万元保证金,共获利80万元左右,其余七人分得50万元左右,向下涝村委会共领取工程暂支款672万元。该判决中证人赖某证实李绍爽于2014年7月21日中标龙港镇城市商业综合体填方工程后,其与赖连锡、赖连孩分两次转账给李绍爽12万元投资款并占该工程35%的股份,2015年2月12日收到李绍爽30万元,后于同年8月18日分两次各收到李绍爽20万元。以上成员与李绍爽共同组成了本项目施工的实际投资人,虽然对外由李绍爽代表合伙体开展工作,但对内实施分工协作,各合伙人按照股份比例获取利润,对合伙体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涝村委会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金德公司在开工前交50万元整保证金。在未缴纳50万保证金的情况下,李绍爽不应进场开工。按照《招标文件》第二部分3.4条约定:“招标人付给中标人的工程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方的银行户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所有工程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承包方法人所在地指定的唯一开户银行账户上”,以上约定均特指金德公司的法人账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下涝村委会与金德公司没有任何联系。金德公司未通过其账户收取过任何工程款。村委会没有要求金德公司派驻造价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没有与金德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沟通,没有通过金德公司核实工程量,没有与金德公司一同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中标后,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金德公司盖章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均无金德公司盖章。按照正常的交易惯例,支付工程款应按照进度进行支付,进度款的支付可能会有一定的偏差,但不会相差特别大,且施工单位应开具相应发票后,建设单位才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下涝村委会在支付工程款时,金德公司未开具发票,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进度材料。村委会原支部书记魏宏倾因与李绍爽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判刑,而串通的工程项目即为本涉案工程。下涝村委会要求支付利息,反过来李绍爽可要求村委会支付项目工程的使用占用费,故两相抵销,下涝村委会无权主张利息损失。若村委会认为资金占用费与项目工程的使用占用费尚不足以抵销,则其应当对所谓的损失进行充分的举证,还需考虑下涝村委会的主观过错及程度。3.金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德公司与李绍爽不具有共同的实体利益。本案所有工程款均是下涝村委会直接汇给李绍爽,金德公司没有提取管理费,也没有代为支付过税费。虽然金德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大意,但绝无存在所谓共同的实体利益。金德公司没有故意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指定李绍爽个人账户接收工程款。李绍爽承认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金德公司盖章时,并无李绍爽个人账户的记载,个人账户的内容系李绍爽事后添加。李绍爽完全是个人名义进场施工。除了项目招投标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李绍爽利用外,金德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形式配合李绍爽施工的情形。若认定金德公司与李绍爽等人存在挂靠关系,但这种关系亦为非典型的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金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在过重,判决金德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份额的还款责任则较为公平合理。4.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涉案工程之外,还存在中梁项目和老房拆建临时过渡房项目。其一,中梁项目的填方工程为本工程项目之外增加的内容,该填方工程的负责人是魏宏周,村委会将该工程款汇到李绍爽账户后,由李绍爽又汇给了魏宏周,工程款总计92万元,一审未查清该增加的工程量内容。其二,老房迁建临时过渡房的填方内容为李绍爽负责施工,未查清该增加的工程量内容。李绍爽等人确已对序号1、2、5、7、10、11地块进行施工,但原审判决却未认定以上地块工程量。一审已认定的填方内容中涉及四个池塘与一条河流,其中,大池塘深度大概7米;三个小池塘深度大概4米;河流深度大概4米,以上填方面积显然不能按照地面的填方高度计算,需由专业的测绘单位进行确定。5.一审判决未将保证金扣减。虽然李绍爽在串通招投标案件中供述未交过10万元保证金,但该供述的意思是其未直接缴纳保证金,结合魏宏倾代为缴纳10万元的客观事实,且该笔10万元来源于李绍爽等人,一审应当抵扣10万元款项,否则下涝村委会存在双重获利之情形。
下涝村委会辩称,1.陈作康等九人不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2017)浙0327刑初685号案件中明确是每人挂靠一家公司参与投标,每人挂靠的公司都是独立的。李绍爽挂靠的是金德公司,其他人挂靠的是其他公司,最后是以李绍爽挂靠的金德公司中标,李绍爽也承认了工程款162万元没有分配给其他人。金德公司称委托李绍爽参与投标,并没有包括其他的九个人。且李绍爽在一审答辩时也讲到是以其个人名义与金德公司进行挂靠投标的,并且以个人名义施工,都可以反映是李绍爽个人挂靠在金德公司,至于其他人与李绍爽有无其他合伙或其他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如果有,以后金德公司与李绍爽如何追偿是其内部的事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九人共同挂靠金德公司的事实。2.关于利息的损失。李绍爽或金德公司收672万元的款项在2015年8月17日之前,一审充分考虑工程款的汇入时间和金额及多付工程款的原因,最后酌情确定损失的标准是以多付的2428542.36元作为损失的基数,并没有将所有的672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且起算的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即金德公司起诉之后开始计算,有利于金德公司。金德公司主张标的物使用占用费可以与利息相抵没有依据。3.金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综合考虑了挂靠关系和法律上的性质规定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一审对李绍爽提供的其他地块进行了逐一现场勘查,要求双方多次进行核实,该数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5.下涝村委会未收到李绍爽或金德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李绍爽也承认其没有交保证金,不存在下涝村委会有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李绍爽辩称,其于2014年7月开始施工,一直到2015年8月才结算工程款,停工利息下涝村委会要支付。另外增加工程量有92万元。河流和湖泊的深度不能统一按0.8米计算。涉案工程投标时,必须交保证金,中标之后也没有退还。赖某阻拦施工,协商后没办法分了35%的股份给赖某,并没有其他合伙人。
下涝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德公司、李绍爽向下涝村委会退还填方工程款3383903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下涝村委会就龙港镇城市商业综合体填方工程发布公开招标公告。李绍爽挂靠金德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7月21日金德公司中标。2014年7月30日,李绍爽以金德公司名义(承包人)与下涝村委会(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德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市商业综合体地块填方及围墙工程;工程内容:填方及围墙;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平面地形图上下涝村界范围内,暂定总面积108021平方米(验工后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当日起算),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合同价款约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结算时,均不执行合同期间国家及地方下达的有关定额、费率等取费调整文件,遵照镇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的结算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办理,具体的依据及方法:(1)填方材料参照浙江省建筑定额及相关计价文件和《苍南价格信息》,并结合龙港实际情况,填方按中标价36.6元/吨、压实比重1.66吨/立方米结算;填方厚度要求压实为80厘米,石头(80%)、黄泥(20%)配比,误差范围为±5厘米内,超过此误差范围多填不补,自然地坪以下沉降量按填方厚度15%计算;沟渠、池塘填方按现场实测数据另行增加;围墙建造单价为300元/米。在施工过程中如当地村民政策问题及有关部门相关手续等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损失及费用均发包方承担,工程顺延;本施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必须进场施工,否则合同作废;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及未尽事宜,遵照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李绍爽以其个人名义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下涝村委会对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予以认可,之后在部分填方地块上建设城市综合体。下涝村委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预付李绍爽工程款时间、金额具体如下:2014年8月25日100000元、9月9日150000元、9月28日100000元、10月27日700000元、11月21日150000元、12月8日1300000元、12月22日400000元;2015年1月5日2100000元、1月26日400000元、2月12日500000元、7月6日520000元、8月17日400000元,扣除李绍爽于2014年8月27日退还下涝村委会的100000元,下涝村委会实际预付李绍爽工程款6720000元。2015年8月13日,龙港镇会议纪要确认案涉填方工程厚度(即高程)按合同规定的填方厚度及沉降系数办理计量。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综合测绘院接受下涝村委会的委托,于2016年8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高程测量及填方量计算,填方量计算结果为下涝村面积为64746.8平方米,填方量为42414.44立方米,徐家庄村面积为1638.33平方米,填方量为851.93立方米。同年9月1日,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下涝村委会的委托,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工程预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总填方量为53224.14立方米,其中沉降量9827.77立方米(填方面积66385.13×15厘米),围墙总长度为341.37米。下涝村委会、金德公司、李绍爽确认围墙工程款为102411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27民初6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李绍爽、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魏舜布、李绍亮等人合股,由李绍爽、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等人每人挂靠一家公司,共同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参与招投标过程中,李绍爽、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下涝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魏宏倾在招投标前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帮忙参与投标的人交纳保证金,并通过做参与投标的方克畅、陈学业等人的工作,答应给予他们一定好处,让他们放弃参与投标,最终由李绍爽挂靠的金德公司以36.6元/吨的价格中标,中标价为4860486元。期间,李绍爽已暂支付工程款6720000元,未分配其他被告人。李绍爽供认其于2014年7月挂靠金德公司,与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魏舜布七人商量合股投标案涉工程,其本人未交过100000元保证金,共获利800000元由其七人分得500000元,向下涝村委会共领取工程暂支款6720000元。李绍爽、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作为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魏宏倾作为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实施为李绍爽、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借款用于交纳保证金,补偿放弃投标人员等行为,参与串通投标,已然损害其他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据此判处李绍爽、魏宏倾、陈作康、魏舜当、魏宏旅、魏舜总、魏宏周有期徒刑八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填方量及工程款;二、李绍爽、金德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评析如下:1、下涝村委会提供的龙港镇世纪新城下涝片区高程测量及填方量计算成果资料及工程预算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且被告对前述证据载明填方面积66385.13平方米及围墙工程款102411元予以认可,虽对前述证据载明填方量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前述证据载明的填方量及工程款3336097元予以确认。2、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李绍爽填方范围除上述第一项所涉的填方范围外,还有李绍爽提供的龙港镇世纪新城下涝面积计算平面图(以下简称李绍爽平面图)载明的部分填方地块,下面以李绍爽平面图为蓝本进行评析。李绍爽平面图项下共有13块地块。双方对序号3地块中有1872.29平方米、序号4地块908.19平方米、序号12地块8486.93平方米系李绍爽填方及序号3地块中其他部分没有填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李绍爽虽主张序号1、2、5、7、10、11地块有填方,但经现场勘验,前述序号地块看不出有填方痕迹,且未举证证明,对此不予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序号6地块中有填方面积为2997.91平方米、序号8地块填方面积为1632.93平方米,序号9地块填方面积1193.65平方米,鉴于序号6、8、9地块有填方,且在合同约定的填方范围,虽然下涝村委会主张序号6、8地块并非李绍爽填方,但未举证证明,而对于序号9地块填方自称不清楚填方人,故认定前述三地块中有填方部分系李绍爽填方。双方均认可序号13地块并非李绍爽填方,对此予以确认。综合本节意见,李绍爽平面图项下由李绍爽填方的面积为17091.9平方米。由于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四年,现今案涉地块沉降量与案涉工程竣工时的沉降量不同,且部分填方地块上已进行道路或桥梁建设,填方工程现状已被改变,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时,均不执行合同期间国家及地方下达的有关定额、费率等取费调整文件,遵照镇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的约定,李绍爽平面图项下填方量应按照龙港镇会议纪要确认的案涉填方工程厚度(即高程)按合同规定的填方厚度及沉降系数办理计量,即填方工程高程应为0.95米(合同约定的填方厚度0.8米+填方沉降量0.12米),因此,本节所涉填方工程的工程款为955360.64元(填方面积17091.9平方米×高程0.92米×填方单价60.756元/立方米)。综上所述,李绍爽应得的案涉工程款为4291457.6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李绍爽民事责任问题,评析如下:李绍爽与时任下涝村委会主要负责人魏宏倾等人就案涉工程串通投标,并构成串通投标罪,据此,李绍爽以金德公司名义与下涝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下涝村委会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下涝村委会应支付李绍爽工程款4291457.64元。鉴于下涝村委会已预付李绍爽6720000元,故李绍爽多取得工程款2428542.3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下涝村委会,并赔偿下涝村委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工程款预付时间、金额、多付工程款原因等事实,酌情确定下涝村委会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2428542.36元为计算损失的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针对金德公司民事责任问题,评析如下:1、李绍爽以金德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金德公司,即金德公司应承担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应当由承包方承担的民事责任。2、李绍爽与下涝村委会权利义务的形成与金德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挂靠提供便利及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指定李绍爽个人账户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李绍爽与金德公司具有共同的实体利益。3、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连带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有利于减少建筑行业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综合本节意见,金德公司对李绍爽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下涝村委会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上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以支持。李绍爽主张中梁项目和老房拆建临时过渡房填方工程款包括在下涝村委会预付的工程款内,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绍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涝村委会2428542.36元及损失(以2428542.36元为计算损失的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金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下涝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1元,由下涝村委会负担10500元,金德公司、李绍爽负担28171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陈作康等九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金德公司在一审并未申请追加陈作康等九人参加诉讼,且根据已生效的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27民初68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作康等九人是每人挂靠一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而金德公司仅李绍爽一人挂靠,且所得工程款均由其一人收取,李绍爽也主张并无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管理涉案工程,故本院对金德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德公司虽然将其资质非法出借给李绍爽承揽工程,但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而是由李绍爽独立承揽施工,李绍爽也未向金德公司缴纳管理费,且结合下涝村委会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魏宏倾在招投标前与李绍爽等人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可知下涝村委会对李绍爽挂靠金德公司是知情的,故其所有工程款也直接向李绍爽支付,而金德公司并未收取涉案工程款,因此,下涝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李绍爽承担还款责任,金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金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多付工程款2428542.36元的利息损失是否应该支持。由于李绍爽占有该工程款缺乏依据,同时综合工程款的金额以及本案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等情况,一审酌定李绍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且李绍爽也未就该利息损失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量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中梁项目和老房拆建临时过渡房填方的工程,由于李绍爽无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结算包括在本案工程款中,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绍爽提供的龙港镇世纪新城下涝面积计算平面图载明的1、2、3、7、10、11等地块,由于李绍爽二审中也称由于老房子拆不掉无法填方,故其要求支付填方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四个池塘及一条河流,金德公司上诉认为填方深度不能按照地面填方高度计算,但由于金德公司及李绍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四个池塘及一条河流的具体深度,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予扣减。根据李绍爽的陈述其并未自行支付该笔保证金。且根据业已生效的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27民初685号刑事判决认定,保证金是由下涝村原党支部书记魏宏倾在招投标前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帮忙交纳。故一审判决保证金未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71元,由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民委员会负担10500元,李绍爽负担28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8元,由李绍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阳平
书记员戴扬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