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柳南一街1-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8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平阳置信铂金湾住宅区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兴国,***让**勇叫人做泥水工程,***介绍了被告***。2015年4月20日,***在做工时摔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判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平阳置信铂金湾住宅区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兴国,***让**勇叫人做泥水工程,***介绍了被告***,该情形符合上述劳社部通知文件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将平阳置信铂金湾住宅区园林景观工程交由陈兴国承包,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而被上诉人***由陈兴国雇佣,故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存在相对稳定、长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且上诉人参与施工的“门台工程”工期非常短暂,以日计工,是临时性劳务,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同时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指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纯粹属于拖延时间,恳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认定,***以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与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种关系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系由案外人**勇介绍到平阳置信铂金湾家园的工地上从事水泥工工作,其不清楚工资实际发放者、工程实际承包人及工地管理人等事实。而在仲裁阶段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承认其承包了上诉人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并由***负责叫人进行施工。可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请并在上诉人管理、指挥、监督下进行工作的事实,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如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换言之,被上诉人在其受伤后可以诉请相关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其系用人单位,二者并非同等概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以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判断依据。原判以前述规定为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865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温州金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