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某某、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满力,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系***丈夫。
被告***,男,194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昌黎县。
被告**,女,2003年4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法定代理人李宝敏,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南县。
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毕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满力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宝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0时20分,金蕴泉驾驶的冀C9W589小型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94KM+184M处时,在右侧车道行驶时,车辆失控冲入左侧车道的施工防护区,撞倒谢泽泉后又与被告**驾驶冀BN336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BN3363号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冀C9W589小型客车驾驶员金蕴泉、施工人员谢泽泉两人死亡、冀C9W589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蕴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泽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金蕴泉驾驶的冀C9W5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BN336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蕴泉驾驶的冀C9W58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三被告在金蕴泉死后尚未继承遗产,故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是冀C9W589号轿车的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三者车辆损失,本次事故总共的赔偿额不能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公司的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并给其他受害人留存必要的限额。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未答辩。
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公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希望法院审理时一并解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N336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乘客坐位险不计免赔,每座限额10000元,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是因为未按防护规范施工作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自身的侵权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利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时20分,金蕴泉驾驶冀C9W589小型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94KM+184M处时,在右侧车道行驶时,车辆失控冲入左侧车道的施工防护区,与冀BN3363车车下人员谢泽泉相撞,小客车的右侧又与停在左侧车道的防护区域内的由被告**驾驶的冀BN336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冀C9W589客车又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致使在冀BN3363号车上的原告***受到撞击,造成冀C9W589小型客车驾驶员金蕴泉、施工人员谢泽泉共两人死亡,冀BN3363客车车上人员原告***以及冀C9W589客车乘车人被告**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蕴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泽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月3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拾贰个月。左眼晶体混浊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原告***受伤前系乐亭县佳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满力护理,王满力系乐亭县公安局保安公司队员,日工资为1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303.5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360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0668.52元。其中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303.52元。被告***、***、**分别系金蕴泉的父亲、继子、女儿,无其他继承人。金蕴泉系冀C9W589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雇主。冀BN3363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每座限额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金蕴泉驾驶冀C9W589小型客车车辆失控冲入左侧车道的施工防护区,与冀BN3363车车下人员谢泽泉相撞,小客车的右侧又与由**驾驶的冀BN3363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冀C9W589客车又与左侧中央护栏相撞,致使在冀BN3363号车上的***受到撞击,造成冀C9W589小型客车驾驶员金蕴泉、施工人员谢泽泉共两人死亡,冀BN3363客车车上人员***以及冀C9W589客车乘车人**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蕴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泽泉、***、**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金蕴泉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金蕴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3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353.52元的70%计9347.46元,以上共计56662.46元。其中包括被告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303.5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353.52元的30%计4006.0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由原告***负担3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