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6713号
原告:**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滦南县倴城镇翰林雅苑一期31号。
法定代表人:项飞,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0号主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利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荣男,男,1974年2月15日生,朝鲜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微,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建筑公司)与被告**市利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市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项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鲁亚萍,被告利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荣男、张微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张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40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开始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从被告利安市政公司***手中承接了**金域缇香廊架、铁艺围墙、车库出入口工程,工程总金额520800元,增加工程量59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原告材料款440000元,工程竣工后余款140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故起诉。
***主要辩称,涉案工程是***从被告利安市政公司处承包的。***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找原告及其他人完成了涉案工程。该涉案工程***拖欠***33万多元,后经说和2021年5月31日***认可***再给刘26万元,说和的时候是利安市政公司欠***的26万元。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但由于利安市政公司违法分包,被告认为该涉案工程款应该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利安市政公司主要辩称,被告利安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益,与被告利安市政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规定第43条规定,原告向被告利安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中原告称从利安市政公司***手承包工程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不是利安市政公司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利安市政公司作为总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利安市政公司已经给***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故被告利安市政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称,其在此地干活都是给***干的,进一步证明利安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主要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最新修订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已经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2.40万元,其中有201万元为银行卡转账,1.40万元为微信转账,由被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称接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12月16日晚22点38分***给证人文某过一条微信称工程款已算清,费心,勿念。微信所称的工程即涉案工程。进一步证实***与***之间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已经承认与***此笔工程款已经结清,又以此工程为由将***追加为被告,称***欠***工程款,此为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思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万科金域缇香景观廊架、铁艺围墙、车库出入口等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利安市政(***书写的)与乙方**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甲方确定将万科金域缇香景观廊架、铁艺围墙、车库出入口等制作安装承包交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可以施工的必须条件(水、电力等),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不含税)共计人民币579477元,如有加项需甲方签证后施工完毕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总款80%预付乙方材料款,20%人工费安装完毕一次付清。落款处有署名***、项飞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140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开始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与原告签订的《万科金域缇香景观廊架、铁艺围墙、车库出入口等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蒋昭、蒋作东、尹德红的证人证言、***、张某工作证复印件、**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给利安市政公司的项目(工程、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利安市政公司的通知单,欲证明利安市政公司和***欠原告140200元,***作为利安市政公司的员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利安市政公司将通知单转发给原告,原告已按该通知单的要求维修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利安市政公司、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承包合同无被告利安市政公司印章确认,且***并非利安市政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项目结算复印件,结算报告单上写着工程款共计264.14万元,已付235万元,未付26.14万元,欲证明***实际付给***184万元;2.***与***微信记录,欲证明***从利安市政公司处承包工程实际承包给了***;3.2021年5月31日***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本案工程***欠***工程款33万元,利安市政公司欠***26万元,经人说和,把利安市政公司欠的26万元的债权转给***即可,结果***找利安市政公司要钱,利安市政公司把钱已给***了。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利安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有签字的项目结算单据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利安市政公司与***的工程款是2611400元,***与利安市政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被告***提交项目结算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外,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与利安市政公司之间已按结算单确定的数额结清工程款,***与利安市政公司之间如何计算利润与被告***无关,被告***实际付给被告***202.40万元。
被告利安市政公司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利安市政公司与***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两页,欲证明利安市政公司将景观、西大门门楼、铁艺钢构、土建、镶砖等工程转包给了***,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费,合同暂定价款为260万元;2.2021年6月13日***出具的《工程款项结清证明》两页,欲证明***收到利安市政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共计2611400元,金域缇香景观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二十六张,欲证明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全荣男、杨艳、周玉梅共向***上述账户内转账共计250万元;4.2021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收到工程款现金111400元;5.利安市政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利安市政公司授权全荣男代表其进行金域缇香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结算等业务;6.被告利安市政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并非被告利安市政公司员工;7.2021年8月5日利安市政公司出具的说明一张,欲证明被告利安市政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原告对被告利安市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结算单中铁艺、钢构的工程为原告所干。被告***对被告利安市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结算单中出现了被告***的字体。工程是被告***找的原告和其他施工队共同完成的,且结算单明确写明***应再给付***的工程款是38.71万元,扣除一些钱后给33万元。被告***对被告利安市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与利安市政公司协商工程款的过程,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2019年1月至12月***与***转账记录十三页,欲证明***给***转账共计201万元;2.微信账单截屏三张,欲证明2019年1月8日***向***转账涉案工程款1.40万元;3.***与文瑞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19年12月16日***给***打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后,***给文某送***已付清工程款的信息;4.被告***申请文瑞出庭作证,该证人欲证明2019年12月16日***发给文瑞微信消息,称他和***的金域缇香景观园林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可被告***向***转款201万元的事实,但***收到的1.4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给文某微信所说的工程款不是该案的工程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科金域缇香景观廊架、铁艺围墙、车库出入口等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增项给付剩余工程款140200元及利息,且被告***认可原告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2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利安市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利安市政公司、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事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英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蕊
书 记 员 焦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