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润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158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润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现名:陕西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薛有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与被告陕西华润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知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施霁彧、被告华润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二、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3121号“華潤”驰名商标专用权,以及第779532号“華潤”、第3346103号“華潤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请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西安商报》上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四、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7万元,共计57万元;五、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和投入,该字号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几乎人人皆知,在电力、地产、大健康(医药、医疗)等多个业务领域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商誉。2018年10月,华润集团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773121号“華潤”、第779532号“華潤”、第3346103号“華潤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字号,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原告所有。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上述商标全部转让给原告。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认定,“华润”字号及其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华润集团经过80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在建筑施工领域,城市建设业务系华润集团的核心业务,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负责城市建设与运营的公司,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是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1年成立,拥有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三项施工总承包和电子与智能化、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四项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成立于2007年4月,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也与第779532号“華潤”、第3346103号“華潤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或类似。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华润”字号及涉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其却未经同意擅自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此外被告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华润”字号,容易引人误以为其与华润集团或原告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明确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建筑辩称,被告名称中的“华润”二字是被告股东依靠生平所学所想而起名,并不是对“华润”的故意侵权,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存在攀附原告的声誉。被告就公司名称也未注册任何商标,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现正在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恶意。因此原告不应凭借优势地位,主张高额经济损失赔偿意图通过诉讼牟利,其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国家工程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认定第773121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而被告企业名称于2007年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说明被告主观没有侵权恶意。原告的关联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与被告在陕西市场之间不存在冲突,被告并未借助“华润”知名度的故意,没有攀附“华润”字号的意图,客观上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的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利,未涉及人身权,其主张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住所(公寓);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业;公寓管理业;住房代理;不动产估价;资本投资业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工厂建设、建筑、水下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砖石建筑、管道建设与维修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2005年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3346103号“華潤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粉饰,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知产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权许可华润知产使用华润字号,期限为华润知产的经营期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部分商标授予华润知产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华润知产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同日,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许可华润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事实确认,并再次确认华润知产有权针对上述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是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燃气等。华润集团连续多年来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其中2017、2018年排名86,2019年排名第80位。
        为保护“华润”字号,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主要内容为,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各地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新设立的与华润集团无关的企业一律不予核准以“华润”作为字号。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继续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商标、字号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维权及司法维权,敦促不当的企业名称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保护其商标及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授予华润集团“商标运用奖”。2019年,“华润”品牌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根据华润知产提供的国家图书馆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至少有407篇报纸文章对“华润”进行了报道,可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
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各类建筑工程及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的咨询、承包、建立,建筑材料、木材、钢材、化工材料的销售。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物业管理,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原告提供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在网络招聘信息中使用了“华润建筑”标识。
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于2021年5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陕西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文印费票、差旅费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支出为4912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華潤”注册商标及“华润”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过华润集团长期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华润”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发布的网上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建筑”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华润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招聘网站中使用的“华润建筑”属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将企业名称变更,原告诉请判令变更企业名称已无必要;被告还应立即停止在招聘信息中使用“华润”字样。关于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华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相关报刊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誉等造成侵犯,且被告现已变更企业名称,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润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现名:陕西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人员招聘等活动中使用“华润”文字;
二、被告陕西华润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现名:陕西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李   一
书 记 员  常 李 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