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准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江,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表哥。
被告:王友亮,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0665195851。
法定代表人:曹前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842873(1-1)。
法定代表人:胡贵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芝,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友亮、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舒城重点工程处)、第三人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花木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皖1523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对安徽省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款项5919213元的执行。判决后,被告***、王友亮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皖15民终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江,被告王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周全文,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第三人芜湖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合计5919213元归原告所有;2、对案涉的工程款强制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舒城县杭北干渠绿化景观改造段工程是王莹以芜湖花木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由于垫资金额大,王莹就退出了。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由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并垫资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工程款应属实际施工人所有,另外,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实际上是170万元,已退还50万元)是王莹交纳的,已转归***所有,风险保证金330万元是***交纳的,属***所有。综上所述,案涉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均属原告所有,案外人王友亮对法院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皖1523执376号案件对划拨的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款项5919213元的执行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3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情况说明1张,证明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标,2016年8月2日开标,中标单位是芜湖花木公司,2016年9月9日舒城重点工程处与芜湖花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3、协议书14张,证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芜湖花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承包的项目工程为“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项目工程来源于舒城重点工程处,发包给芜湖花木公司。证据4、电子回单(工程材料、机械设备、人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材料购买、工人工资的发放、机械设备的租赁等一切事宜均由两原告所为。证据5、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是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6、芜湖津盛农商银行的业务凭证1张、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4张、还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王莹、卢伟的证言计46张,证明2016年8月1日,王莹借方一虎220万元通过芜湖花木公司账户向舒城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交纳投标保证金;王莹已自行或通过其会计卢伟向方一虎方“退还杭北干渠220万元保证金”计196万元;还款合同签订前根据《关于规范局属工程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舒重(2016)45号]的规定,案涉项目应缴保证金169.5万元,实缴履约保证金220万元,退还50.5万元,实退还50万元,尚余履约保证金170万元未退还;2017年2月10日,王莹与***签订了“还款合同”将王莹缴纳的项目履约保证金170万元转归***所有,用于抵消王莹欠***的240万元借款,即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归***所有。证据7、银行客户回单、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张,证明风险保证金330万元是***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芜湖花木公司向舒城重点工程处交纳的,此款属***所有。
被告***辩称,1、投标保证金220万元是芜湖花木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汇入招标局的,不是王莹汇的,也没有王莹向第三人汇款记录。只有王莹于2016年8月31日和10月10日向方一虎、张爱平汇款记录,这是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方一虎、张爱平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王莹借标投标不成立,保证金应认定是第三人所有,投标是第三人所为。2、实际施工人只能获得优偿施工款项,其履约保证金及风险金不是施工费用,不能优偿。3、第三人中标后投资施工费用资金不足,向别人借款是正常的往来,***汇给第三人的330万元,属双方借款关系。4、原告实际施工人自己核算支付成本,提供的实际费用开支合计为5195144元,其余部分为利润部分。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在本案付出的工程款早已超出5195144元,实际施工人已经获得实际施工费用。本次执行的5919213元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费用,实际施工人可获得债权,不获优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将已执行的5919213元执行款中的146万元判决给***。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2月12日南谯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据。证据2、(2018)皖1103执15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二次查封时间是2021年1月27日。
被告王友亮辩称,1、原告对于舒城重点工程处欠芜湖花木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保全、划转是轮候查封,并非首封,法院无权直接进行划转,两原告均是一般债权人,对于芜湖花木公司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该债权的分配,应当按照先后的查封顺序予以分配。2、按照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皖152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内容可知,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要针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法院如果认为执行行为欠妥,只审查执行行为即可,至于异议人超出审查范围的诉求,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了异议审查的范围,其要求法院进行确权,并非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3、该案审理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确权之诉,并且金钱是种类物,其所有权根本无法进行确认。既然本案不涉及确权,所谓的优先权更加无从谈起,既然未确认所有权,那么法院就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直接确认原告具有优先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或让其另行起诉,对于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之后,再判断该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合理,法院不能直接进行裁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可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建筑工程的价款为限,并不保障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且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在诉讼请求中予以载明,即使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列入诉讼请求,并以法院文书上载明的为准,而且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是六个月,即使按照新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是十八个月,原告即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保证金又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效也早已超过,所以原告在执行中直接扣划款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5、关于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包含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条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无论是分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勉强给予其优先权,也难行使。无论是技术分包还是劳务分包或者其他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范围有限,所得工程价款同样有限,不足以取得与发包人协商变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地位。在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或者所占整个工程价款比例很低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者由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申请拍卖,对发包人也不公平。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虽然可能承包全部工程,但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以出借人或者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的管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会议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审判指导意见,属于司法政策范围。本条司法解释在该意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意见,凡与本解释相悖的,应当立即自动停止。6、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保证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可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建筑工程的价款为限,并不保障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且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在诉讼请求中予以载明,即使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列入诉讼请求,并以法院文书上载明的为准。(2)、根据原告提出的诉求,原告主张保证金、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原告既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保证金与也并原告所有。金钱是种类物,是动产,并非特定物,不动产。金钱存于银行,其所有权当然应当归银行账户的所有人所有,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是从舒城重点工程处账户中扣划,该涉案款项当然是舒城重点工程处所有,否则,如果是原告所有,那执行局更不应当扣划原告在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的款项并归还原告,原告是申请执行人,并非被申请人,法院无法扣划。(3)、既然原告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汪友亮认为,原告对于第三人芜湖花木公司及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享有一般的债权,并且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作为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和划转,按一般债权人进行保护即可。
被告王友亮提交了如下证据:兰陵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20年5月12日舒城重点工程处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退款申请1份、2020年6月1日由舒城重点工程处向舒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兰陵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是第一查封人,被告王友亮是第二查封人;原告***、***的查封划转均在两被告之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王友亮的保全日期到2024年3月23日(2018年4月3日是初次查封,2021年3月23日续封,查封期限是3年);退款申请证明该执行款不应当扣转,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应当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才应当向原告进行付款,调解书中的付款条件未达成,法院不应当进行扣转。
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辩称,1、2016年9月9日,涉案工程的绿化工程由舒城重点工程处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舒城重点工程处并不清楚第三人实际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其是在收到舒城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8)皖152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在收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就涉案工程情况及时和两个法院进行了书面回复,明确告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另,在舒城县人民法院从舒城重点工程处账户扣划执行款后,舒城重点工程处也及时向上述两个法院做出说明,并且向舒城县人民法院将其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作出说明。3、原告现起诉的涉案工程款、保证金等合计为5919213元,包括执行费用56713元,工程款、保证金实际是5862500元,另在确认保证金、工程款法律文书下发后,舒城重点工程处又垫付了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60400元,现场的苗木枯死更换费用约100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工程款及保证金只有4802100元。4、如果法院确认该工程款、保证金为原告所有,舒城重点工程处要求贵院在解决好舒城重点工程处两处法院协助执行义务后才能将扣划的执行款予以支付,另外还需要将舒城重点工程处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苗木枯死更换费用扣除。同时,第三人应当出具舒城重点工程处前期垫付的188万元农民工工资以及本期扣划的工程款票据,法院扣划的款项包含了执行费用,该执行费用原告已书面承诺由其承担,舒城重点工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快递单及回复函,证明原告在收到两处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及时将该案情况做了说明。证据2、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执行款包含了执行费用。证据3、舒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函及业务处处理流程单以及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证据4、通知,证明已经向第三人发出通知,现场苗木死亡众多,要求其安排人员养护。
第三人芜湖花木公司述称,1、涉案的履约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都是原告***和***支付的,通过第三人账号支付到舒城重点工程处的,与其他人无关;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自负盈亏,第三人收2%的管理费,已支付的工程款管理费已经收到,还未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收到管理费。2、税票要从公司开出,公司有义务纳税,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芜湖花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友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两原告达成合伙协议是复印件,其提交复印件是为了防止对时间进行鉴定,协议是后补的,不是2016年8月15日达成。证据2、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无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形成时间应当在诉讼之后,协议无法否认第三人的施工主体资格。证据4、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转账凭证的付款人是原告,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有可能是第三人职工,其转账行为有可能是职务行为,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认定的事实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自认形成的事实;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证据6、芜湖津盛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保证金是第三人缴纳,与原告无关;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证明第三人向舒城县招标监督管理局支付了保证金,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证明王莹向方一虎汇款,汇款的用途完全自由填写,并不必然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款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王莹的签字真实性,王莹未出庭接受询问,该合同并非案件事实;建设银行转账凭单付款人是郭本俊,与本案无关;舒城重点工程处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该工程的施工人是第三人;公证书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陈述并接受询问,证言不应采纳。证据7、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与***发生借贷关系,第三人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舒城重点工程处,***非实际施工人。
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合伙协议由法院核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由法院核实。证据5、判决书无异议;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提供票据义务,第三人和原告对涉案工程后期有维护管理义务。证据6、原、被告内部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采取了保全措施,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王友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城舒城重点工程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庭后核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友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验收报告在2020年4月-5月出来的,无关联性,查封的是第三人的资产,而本案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是原告的。
被告***对被告王友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城舒城重点工程处对被告王友亮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和退款申请可以证明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在法院扣划执行款后,已及时和舒城县人民法院做了说明,说明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王友亮首次查封期限,当时的裁定书没有确定查封期限,续封与首封并不具有连续性。
第三人对被告王友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实涉案工程款是两原告所有,第三人在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处无工程款协助执行。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证据4、三性不认可。
被告***对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同意被告王友亮质证意见。
被告王友亮对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数额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王友亮、舒城重点工程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由舒城重点工程处发包,芜湖花木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中标,工程价款19485521.23元。2016年8月14日,芜湖花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管理,该工程由乙方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将工程审计总价的2%上交甲方作为承包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及民工保证金由乙方先行缴纳于甲方账户,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合同价的5%)。开标前,芜湖花木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舒城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缴纳了保证金22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向芜湖花木公司转账330万元,芜湖花木公司收到后将该款汇至舒城重点工程处,缴纳工程风险保证金。
2018年2月12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皖1103民初83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芜湖花木公司、王传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期间逾期利息36044元;芜湖花木公司、王传芝于实际付款时继续承担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向舒城重点工程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芜湖花木公司在舒城重点工程处的债权146万元,冻结期限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年;2021年1月27日办理了续冻。2018年4月3日,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向舒城重点工程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芜湖花木公司在舒城重点工程处的工程款及保证金800万元,未明确注明查封期限;2021年3月23日办理了续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向舒城重点工程处发出(2018)皖1103执1558号通知书,要求舒城重点工程处向***履行对被执行人芜湖花木公司的到期债权1248744元。2019年2月2日,舒城重点工程处以农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被执行人目前无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实际施工人,舒城重点管理处对实际施工人具有履行工程款的义务等理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向舒城重点工程处发出(2018)鲁1324执2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舒城重点工程处协助回复芜湖花木公司在该处保证金、工程款具体情况及执行条件。2019年8月14日,舒城重点工程处以相同理由作出书面回复。
2018年4月27日,***、***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芜湖花木公司,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皖152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芜湖花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无效;二、原告***、***是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1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立案标的10万元。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9年9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芜湖花木公司、舒城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立案标的6038370元。案经调解,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44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被告芜湖花木公司同意将其在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的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应支付的工程款221.5万元、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84.75万元、应返还的风险保证金28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中工程款的税票由被告芜湖花木公司提供;二、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在本次各类款项支付后,如仍有农民工工资等其他发生在本工程中的款项需要支付,该责任仍由被告芜湖花木公司承担,原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三、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后期的维护保养责任仍由被告芜湖花木公司按与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原施工合同履行,原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皖1523民初445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以(2020)皖1523执376号立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20)皖1523执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舒城重点工程处591921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于2020年4月17日在舒城重点工程处账号划拨案款5919213元。
王友亮、***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17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日分别作出(2020)皖1523执异44号、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皖1523执376号案件对划拨的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款项5919213元的执行。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至10月10日,案涉工程原挂靠人王莹向芜湖花木公司转账196万元,以偿还芜湖花木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2月10日,王莹与***、***签订《还款协议》,王莹将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70万元转让给***。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本案生效的(2018)皖152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在本院(2019)皖1523民初4459号案件及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中材料款、机械设备及运输费用、人工费用、产品检测费用等施工费用均由原告***投入。而工程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虽由第三人芜湖花木公司缴纳,但两笔保证金实际出资人系原告***,两原告已在本院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均提交了证据证明,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在(2019)皖1523民初4459号调解时也基于对该事实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在本案中两原告又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工程风险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由***投入,剩余履约保证金已转让给***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是否可以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还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保障该请求权优先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完成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员工劳动收入才能得到保障。关于建设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建设工程的相应价款。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下,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依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施工人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
在本案中,***、***借用芜湖花木公司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舒城重点工程处发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与舒城重点工程处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舒城重点工程处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是借用芜湖花木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舒城重点工程处认可***、***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本院已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4459号民事调解书并立案执行,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皖1523执37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舒城重点工程处5919213元。于2020年4月17日在舒城重点工程处账号划拨案款5919213元。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被告舒城重点工程处理应退还两原告。故两原告应当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两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归其所有,因本案审理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在本案中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案涉的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舒城县人民法院对安徽省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段景观绿化工程款项5919213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53234元,由被告***负担26617元,被告王友亮负担26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龙兵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人民陪审员 周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月月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