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81民初401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8428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晓,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洪克宝诉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瞿晓、郑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瞿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521008.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力%/年)支付违约金243361.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两人常年合伙经营花卉苗木生意,2015年5月,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巢湖市安成路绿化项目后,被告**新和被告瞿晓在巢湖市安成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安排施工,经朋友介绍,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各类花卉、风景灌木、热带亚热带苗木。被告称钱不是问题,赶紧供货。
原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到2015年11月11日止,共向被
告工地合肥市巢湖市安成路项目施工场地送货27次,每次都有供货清单(共27页〕,每页为单独送货一次的清单(见证据一组
(1)2015年6月21日供货166610元,付款120000元,拖欠46610元。(2)2015年6月24日供货85960元,付款20000元,拖欠65960元。(3)2015年6月27日供货60445元,未付款,拖欠60445元。(4)2015年7月1日供货85240元,付款20000元,拖欠65240元(5)2015年7月4日供货151528元,付款10500元,拖欠46828元,2015年7月8日供货83574元,未付款,拖欠83574元。(6)2015年7月10号,供货57723元,付款20000元,拖欠83574元。(7)2015年7月10号,供货57723元,付款20000元,拖欠37723元。(8)2015年7月13日,供货56200元,未付款,拖欠56200元。(9)〕2015年9月17日,供货30600元,付款20000元拖欠10600元。(10)2015年9月18日(供货52660元,付款20000元,拖欠32600元。(11)2015年9月19日(供货40295元,付款15000元,拖欠25295元。(12)015年9月23日供货45600元,付款35000元,拖欠10600元。(13)2015年9月24日,供货75615元,未付款,拖欠75615元。(14)2015年9月26日(供货126319元,付款50000元,拖欠76319元。(15)2015年10月1日供货96660元,付款25000元,拖欠71660元。(16)2015年10月2日供货43192元,付款30000元,拖欠13192元。(17)2015年10月4日供货58605元,付款30000元,拖欠28605元。(18)2015年10月7日供货256697元,付款70000元,拖欠186697元。(19)2015年10月9日供货139995元,未付款,拖欠139995元。(20)2015年10月15日供货41750元,付款4000元,拖欠37750元。(21)2015年10月16日供货108184元,付款40000元,拖欠68184元。(22)2015年10月18日供货66825元,付款44000元,拖欠22825元。(23)2015年10月22日供货40600元,付款26000元,拖欠14600元。(24)2015年10月27日供货70910元,付款15000元,拖欠55910元。
(25)2015年11月6日供货86361:元,付款30000元,拖欠56361元。(26)2015年11月9日供货70580元,付款20000元,拖欠50580元。(27)2015年11月11日供货100980元,付款20000元,拖欠80980元。以上被告共拖欠尾款1521008元,每页下方均有被告**新的号码及签字,也有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盖章。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没钱,项目亏损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及被告**也称没钱,无限期拖欠,2016年初,巢湖市安成路绿化项目己经施工结束,原告一直拿不到供货款项,原告经打听后找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新和被告瞿晓的家中,找到两人,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的两岸咖啡厅,被告**新和被告瞿晓共同向原告先后出具了两张欠条〔见证据2组〕,第一张为37万元,第二张为37万元,共74万元,两被告称:“一定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剩下的78万余元让原告找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如果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不还,两被告愿意承担”。时间到了2017年12月底,原告与2018年元旦时联系被告***以及被告瞿晓,两人均不接电话,再去找到他们家,两人却不见踪,原告找到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的营业地点,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清水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水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水公司的确承建了安成路绿化项目,但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与负责人员是案外人***,清水公司与两原告未发生关系。据清水公司了解,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项目部的章系伪造,该项目章一直由***现场工作人员持有,清水公司在举证环节口头申请***出庭作证,清水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权利。
被告瞿晓、***答辩称:送货是原告送的,我们在里面施工的,我们从***手里接工程的,我们没有出具欠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二人合伙经营花卉苗木销售,2015年清水公司中标巢湖市安成绿化项目后,被告***和瞿晓向原告购买花木,郑家新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经结算***、瞿晓尚欠原告苗木款3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流水和欠条等证据附卷佐证,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相互争议的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及其拟证事实的认定。原告举证销货清单意在证明被告清水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并对清单所列苗木承担给付对价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清单销货单位为浙江中国花木城百姓园艺,盖有一半印章,该销货清单未能反映销货双方系原、被告双方,故该销货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清水公司系原告诉称的苗木销售的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据此要求清水公司承担给付花木款项的给付责任。对于欠条,***、**认为该欠条系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瞿晓没有举证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陈述及银行流水可以确定原告与***、瞿晓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能够认定***、瞿晓尚欠原告苗木款3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瞿晓达合伙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苗木,达成口头购销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协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原告销售苗木,***、瞿晓出具欠条,载明尚欠37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370000元的部分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晓、郑家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40元,被告***、瞿晓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