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7民初411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珏,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春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842873(1-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苏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NQ5HT2C。
经营者:**,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水花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7年6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14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的风险代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作为担保人,借款汇至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账户,借款月利率3%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清水花木公司汇款200万元。此后,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作为担保人,借款汇给被告***97万元、其余3万元以现金支付,借款月利率3%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97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此后,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第一笔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二笔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第二笔借款实际只有97万元。被告***和原告就该笔借款在开庭前进行协商,原告承诺该自2017年6月起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被告***自2017年6月-2018年4月18日共支付利息18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辩称:该生态园系个体工商户,案涉借款合同上虽加盖了该生态园公章,但经营者本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应当视为经营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生态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举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2份、汇款凭证2张,被告***所举《承诺》1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账户,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按借款总额支付日万分之二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清水花木公司汇款200万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97万元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其余3万元以现金交付,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按借款总额支付日万分之二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97万元。
原告自认,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就(2019)皖0207民初4112号案件中本金及利息承诺:1、该案中300万本金从2017年6月起不再计算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2、该案中144万元利息视为***归还与原告2014年7月11日100万元借款及2015年11月23日200万元借款的本金,无论***归还144万元,均从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中扣除。3、***与原告2014年7月11日100万元借款及2015年11月23日200万元借款截止2019年8月19日利息已全部付清,此后不再主张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4、以上承诺无论***何时归还上述本金及144万元均有效。即使该案后期进入执行阶段,以上计算方式及后期不再主张利息的承诺一直有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其中2017年3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实际金额为97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供的《承诺》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将《承诺》作为其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表明其对承诺内容的认可,故对其关于借款本金实为297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6月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14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承诺从2017年6月起不再计算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只要求归还本金。原告承诺放弃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2份《借款合同》虽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2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均未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风险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应视为被告清水花木公司和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关于其经营者本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生态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芜湖清水花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共同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20元,由原告***负担13726元,被告***和被告清水花木公司、被告芜湖万春农业生态园共同负担3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操文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