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330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
法定代表人:范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毅,男,汉族,1961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张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苏0581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月娟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2000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第三人、王月娟未履行该判决,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执行,未发现第三人、王月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40000元的到期债权。2018年10月22日,贵院向被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以第三人票据未开,具体金额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确定、到期的债权,且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第三人张毅经营的“常熟市鑫诚建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结算,具体结欠金额尚不确定。2018年10月22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4万元,答辩人当场表示“张毅票据未开,具体金额未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018年10月26日张毅书面承诺先开票后付款,根据双方的付款约定,张毅对答辩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故答辩人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毅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苏0581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苏05民终36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负有未履行的债务。3、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执565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未履行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已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2018)苏0581执56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以第三人未开票为由未履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章是对的,但是对事实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跟张毅没有债务,跟张毅的债务目前为止已经结清了。
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毅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跟张毅材料款已经结清了。2、被告与张毅2009年-2016年的往来账目,反映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不结欠张毅货款,由于2018年10月26日张毅将待结算的材料取回,因此在被告处也就没有当时需要结算的相关凭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该两份证据仅仅是有张毅的签名,但其是否是张毅本人所签,被告方未能证明。对于该承诺和说明书中的内容,恰恰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未结款项,而该承诺书和说明书是在2018年10月26日出具,而常熟市人民法院向被告方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张毅擅自履行或隐匿执行款项,致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证据2,2009年度的记账凭证,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度的财务凭证,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户往来,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度的财务凭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度的财务凭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度的财务凭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度的财务凭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度的财务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第三人与被告自2009年就开始业务往来,该两笔款项是在2015年记录财务账册的,至于该款项的明细并不能反映出是哪笔支出,再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常福四区室外市政配套工程、环城西路完善工程的合同金额远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原告不否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工程有过结算,原告所主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项。2016年度的财务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手写的收据而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与张毅、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毅、王月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5日依法作出判决:张毅、王月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2000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张毅因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张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张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毅对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18年10月22日,本院将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送达证备注一栏中备注:“张毅票据未开,具体金额未确定”。2018年10月26日,张毅向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取回2014、2015年度常福四区室外市政配套工程、环城西路完善工程等未结算材料回单,《说明》载明:“张毅由于个人原因将2014、2015年度常福四区室外市政配套工程、环城西路完善工程等未结算材料回单取回”,同时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张毅与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结清前先开具发票,按发票金额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张毅对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不少于14万元的债权,并要代张毅行使该债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张毅对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不少于14万元的债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 英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人民陪审员  强 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