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7279号
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范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琴华、周月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3024489.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4日,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设立,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同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二(1)乙方的权利约定,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2009年起,原告为金丰分公司代偿了各种债务共计3024489.22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的登记资料复印件以及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及执行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7079041.75元、收回款项4054552.53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5年4月14日,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了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负责人为***。2005年4月22日,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对乙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权利及对乙方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知情权。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不良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预。3、乙方的合同专用章由甲方经营科统一管理。4、甲方以乙方2005年第二季度开始财务报表中的工程结算收入额的1%取管理费,并可根据乙方全年经营状况在年终作适当调整。5、甲方一旦发现乙方有虚假失实财务报表和工程、经济合同未及时到甲方盖章备案,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收回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和财务权,直至注销分公司。6、在甲乙双方均有意参与同一工程项目投标时,甲方有优先选择投标的权利。(二)甲方的义务:1、甲方有为乙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2、甲方有对乙方技经人员、技术工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等组织培训、晋升技术职称、提高操作技能的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3、甲方有对乙方进行技术、业务指导的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权利:1、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乙方有权以甲方身份参与工程招投标等市场竞争(但在参与工程投标时,如与甲方发生冲突,甲方有优先选择投标的权利)。(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守法经营,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计划生育等工作。2、乙方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自觉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形象。3、乙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承担全部经济责任。4、乙方对承建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生产负全部责任。5、乙方必须在每月初将上一个月度的财务报表按实上报给甲方财务科备案。6、乙方所有工程、经济合同必须到甲方经营科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备案。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章)代表:夏耀宗(签名),乙方(章)代表:***(签名)”。
二、2008年至2017年,国产实业(常熟)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友富、姚建国、严顺兴、金建东作为原告分别以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对相应的案件进行了处理,由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给付相应的原告款项、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在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谈正华、江苏中汇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金元、邓顺明、付玉召、翟树刚、金康元作为原告分别以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对相应的案件进行了处理,由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相应的原告款项。上述案件中除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金康元100000元和金建东462673.99元外,均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总金额为3986367.76元。此外,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给付了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2530000元,该公司制作的”金丰分公司往来明细”中登记在金建东名下2430000元、金康元名下100000元。
另,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处理,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陆续给付了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计4054552.5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是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公司依法应当为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约定的是该公司与金丰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约定金丰分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公司主张为***代偿款项差额3024489.22元,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系该公司金丰分公司的负责人,相关案件的债务人为该公司或金丰分公司,***不是相关案件的债务人,其中部分款项是该公司为金丰分公司清偿,部分款项是该公司直接责任,部分款项是该公司自行给付了金丰分公司。总之,该公司所支付款项均不是***的债务并为其代偿,且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亦不是***的债权。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该公司不能证明为***代偿。因此,对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92元,由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 钧
人民陪审员 秦琴华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