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中商终字第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顺路(禧徕乐家居市场南边)。
法定代表人范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祥。
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鑫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顾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祥向原审法院诉称:鑫达公司与苏州金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发生有关道渣的买卖业务,至2010年6月30日鑫达公司向金朝公司确认结欠货款1217265元。同年8月20日金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并将权利转让内容通知了鑫达公司。因鑫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其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鑫达公司支付欠款1217265元。
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其实际并未与金朝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与顾祥发生过多笔交易,其中部分交易由顾祥请金朝公司代开发票,该部分货款在其支付了40万元货款后是欠1217265元,但其另外还支付给顾祥81万元的货款,只欠顾祥407265元。顾祥诉称的债权转让只是顾祥请人代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当驳回顾祥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顾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间鑫达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函中鑫达公司反映因审计需要向金朝公司征询往来帐目状况,其中载明至2007年12月31日鑫达公司结欠金朝公司货款1617265元,最终至2010年6月30日鑫达公司尚欠货款1217265元。金朝公司对该函内容确认无误。2、2010年8月20日金朝公司与顾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对鑫达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顾祥,并于同年9月将该协议按鑫达公司现在住所地邮寄给鑫达公司。鑫达公司对证据1的询证函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己方的财务只是根据顾祥代开发票的内容作的帐面记载,并不能作为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的内容,对证据2则认为未收到。
鑫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鑫达公司有关金朝公司科目的记帐凭证,包括:鑫达公司收取金朝公司道渣计1617265元的收料单一份、金朝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向鑫达公司出具的上述价款金额的发票共4份、2010年2月10日金朝公司委托顾祥收款的委托书一份、由顾祥签字的收取40万元货款的收据一份;2、2007年2月28日鑫达公司的记帐凭证,反映顾祥当时向鑫达公司收取货款15万元;3、鑫达公司在2008年2月16日、5月4日、5月29日、7月4日、9月28日、2009年1月31日的记帐凭证,反映顾祥分批领取了鑫达公司货款66万元。4、2003年4月顾祥与鑫达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鑫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双方间存在多笔业务,有关金朝公司的帐目只是由顾祥请金朝公司代开发票后产生,它只是业务中的一部分,且鑫达公司实际已向顾祥支付120余万元。顾祥对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鑫达公司的帐目上也明确区分双方间发生的业务和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间的业务,顾祥除了证据1中的40万元外,其他付款是用于本案争议货款之外的双方间的直接业务。
另顾祥陈述:双方间自1983年起发生业务,主要由顾祥向鑫达公司供道渣等材料,业务一直延续至今,双方多年业务未有完整的对帐过程,鑫达公司应当尚欠顾祥货款;而金朝公司与鑫达公司的业务是由金朝公司委托顾祥与鑫达公司发生,相关帐目是独立于鑫达公司与顾祥间的业务的。同时补充提供2003年间顾祥向鑫达公司送货的送货单8份、顾祥于2007年8月开具给鑫达公司的上下力费发票1份、2006年10月25日、2007年7月13日、11月13日、2008年7月1日由鑫达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确认顾祥在鑫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供应了道渣等材料。顾祥以此证明双方间存在大量业务,鑫达公司前述举证中的证据2、3所付的款项系支付其他交易中结欠顾祥的货款,与金朝公司的相关业务无关。鑫达公司对顾祥补充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间确存在多笔业务,但鑫达公司从未与金朝公司发生业务并形成债权债务,顾祥受让金朝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顾祥依受让债权的形式向鑫达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确认的2010年8月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共同形成的询证函明确反映了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间的交易结算内容,且从鑫达公司举证的相关财务凭证看,也将顾祥诉称的交易活动明确区别于鑫达公司与顾祥间的直接交易活动,二者应属不同的交易合同关系。因此对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发生道渣交易并且至2010年6月30日结欠金朝公司货款12172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由此产生的债权转让事实也予确认,且顾祥举证的金朝公司邮寄转让协议给鑫达公司的凭证看,债权方应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鑫达公司。另双方在审理中涉及的有关双方间直接交易的活动因双方对相关证据均予认可,也予确认,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反映出双方间直接交易业务的完整结算内容。
根据以上认证内容,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间,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发生道渣买卖业务,金朝公司共计供货1617265元,至2010年2月鑫达公司向金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祥付款40万元。2010年8月双方对帐确认,至2010年6月30日鑫达公司尚欠金朝公司货款1217265元,同月金朝公司与顾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鑫达公司的1217265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顾祥,同年9月金朝公司以邮寄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鑫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的买卖行为、金朝公司与顾祥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鑫达公司应当向债权的受让人承担支付余欠货款的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双方间直接业务关系的结算结果,也不足以证明鑫达公司在双方业务中对顾祥享有债权。因此,双方间直接业务的结算内容应另案处理。鑫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向顾祥支付金朝公司转让的货款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鑫达公司支付顾祥货款12172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8元,由鑫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金朝公司债权不合法,鑫达公司未结欠金朝公司货款;2、实际上顾祥个人与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鑫达公司对顾祥个人虽有欠款,但金额远远不满1217265元,且与金朝公司无关;3、顾祥与鑫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另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祥口头答辩称:鑫达公司与金朝公司、顾祥个人之间都有买卖关系,分别列帐,鑫达公司支付给顾祥的81万元是与顾祥业务中付给顾祥个人的,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鑫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实际也是顾祥个人与鑫达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与金朝公司无关,债权转让不合法。因鑫达公司的询证函明确其与金朝公司间历年交易的结算情况,且其己方的财务凭证亦将其与金朝公司的交易和其与顾祥个人的交易,分列科目,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应对鑫达公司结欠金朝公司货款12172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嗣后金朝公司将该确定债权转让予顾祥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另,询证函、债权转让协议之后鑫达公司未再向顾祥个人、金朝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鑫达公司与顾祥个人的交易可另行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6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