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6261号
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90310200。
法定代表人:范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形,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
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形、施萍及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形、施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陈明驾驶苏E×ד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新线4公里76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碾压躺卧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陆层基,事故导致陆层基当场死亡。事故后经提取陆层基体内血液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层基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陈明与陆层基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陈明向死者家属赔偿90万元。苏E××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陈明系原告处员工,其向陆层基家属赔偿的90万元系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明擅自逃逸,离开现场,违反了保险法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终局赔偿责任主体为原告方,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认字[2016]第Z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陈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虞新线由北向南行至4公里76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碾压躺卧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陆层基(事发后经提取其体内血液送进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层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事故致陆层基当场死亡,事发后陈明驾车逃逸,陈明于2016年12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陈明夜间雾天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碾压在非机动车道内躺卧的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陆层基夜间醉酒后躺卧在车行道内,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起事故中,陈明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层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14时29分送达至陈明。
2016年12月19日,陈明作为甲方、陆层基的妻子石选、母亲潘世兰、女儿陆某1、儿子陆某2均作为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陈明赔偿石选、潘世兰、陆某1、陆某2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90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陈明向石选、潘世兰、陆某1、陆某2支付5万元整,余款85万元于2016年12月22日前支付完毕。本协议一经签订,以上所有赔偿款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任何赔偿。该协议书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签字,石选和潘世兰签字并按捺手印。
之后,石选、陆某2、陆某1、潘世兰向陆朝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陆朝会代为领取陆层基因2016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死亡全部赔偿款及代为签收取款手续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9日,原告鑫达公司将5万元、85万元理赔款交付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账户。2016年12月20日,陆朝会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层基死亡赔偿金90万元。
石选与陆层基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9日,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人民政府、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平永派出所、贵州省榕江县平永镇冷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州省榕江县×××村民陆层基,男,水族,身份证号:××。其母亲是潘世兰,女,水族,身份证号:××;其妻子是石选,女,水族,身份证号:××;其女儿是陆某1,女,水族,身份证号:××;其儿子是陆某2,男,水族,身份证号:××。”
另查明:陈明系鑫达公司的驾驶员,持准驾车型A1、A2E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5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六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上述条款均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
又查明:常熟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陈明执行拘留,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批准逮捕陈明。2017年4月7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诉至本院,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陈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陈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了(2017)苏0581刑初585号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该案查明:陈明于2016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虞新线由北向南行至4公里76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碾压醉酒后躺卧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陆层基,致陆层基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陆层基的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民警在鑫达公司内将陈明抓获,陈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明与陆层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陆层基近亲属谅解。该案认为: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明已与陆层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陈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陈明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另根据(2017)苏0581刑初585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的调查笔录载明,陆某3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3日早上5点20分左右,陈明驾驶公司的苏E××别克商务车到我家接我和小孩去苏州火车站,陈明驾驶,我坐副驾驶座位,我的小孩坐后排,行驶过程中,只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颠簸的不是很厉害,忘记当时有无问陈明,陈明也没有和我说什么,车子也没停,继续往前行驶到了苏州火车站,去苏州路上有点雾,团雾,天暗的,路灯情况不清楚,不清楚什么地方颠簸,也不清楚在哪个车道,当时以为压到了石头什么的东西,没有多想,后来再想想应该是压到了人。
陈明的讯问笔录:2016年12月13日早上5点左右,我驾驶苏E××别克商务车从锦湖花园出发,到了青墩塘路交运加油站边上一个小区接了陆某3和他儿子,时间是早上5:20不到一点。我在青墩塘路上了东三环高架,在常昆路下高架,左转弯上常昆路,在常昆路往苏州方向行驶,过了金门路还没到南桥,当时大雾天暗能见度50米左右,有路灯,车子开了大灯,行驶时发现前面有一辆货车,发现时离货车只有20到30米左右,当时我从右侧的非机动车道超车,当我车与这辆货车并排的时候,发现前方2、3米的非机动车道内,有一个黑色的长条的物体横在非机动车道内,那高度大概是20厘米左右,一米半长,我当时的车速在60到70码左右,就从那个物体上开了过去,车子颠了两下,保险杠有碰撞的声响,分别是我车的右侧前后轮轧过去了。颠两下的时候坐在副驾驶的陆某3还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我也不知道什么东西,可能是水泥块什么的,之后我没有看后视镜,感觉其他没什么异样也没有停车,就继续开往苏州。到了苏州火车站,我发现车右前侧的保险杠裂开,防雾灯缩了进去,估计是在常昆线轧到东西时候磕坏了。我从苏州回单位的路上,经过我感觉轧到东西的地方,看到有两辆警车停着,地上还躺着个人,穿黑色衣服,躺在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我心里想有可能是我车轧过的,我就打了个电话给了单位车队队长俞少东,告诉他上述情况并问俞少东会不会是我当时开过时轧到的就是那个人,因为我保险杠裂开了,俞少东叫我回单位再说。我到单位害怕那人与我有关,先到单位食堂门口用水管冲洗了下车右前处的保险杠,冲了一会没有心情停好车去了楼上。当天早上8点多,俞少东到了单位我和他下楼一起去看车,并指给俞少东看保险杠裂开及雾灯缩进去的情况,俞少东说应该是滚过轧过东西才裂开的,如果是撞到人应该是车子上半部分损坏。我心虚,叫俞少东一起去常昆线上看当时轧到的到底是什么,我们把我当时驾车在常昆线上行驶的那段路转了一遍,没有发现路上有什么东西,俞少东说可能是扫地的收掉了,之后我们就回单位了,回到单位我上090论坛看关于常昆线这个事故。当天下午我发现挡泥板坏了,心里很虚,想去把车上的痕迹洗洗干净,就驾车从单位出来,准备到博客车友(福特4S店边上)洗车,结果那店没有开,我到好的家门口、本田4S店门口附近用瓶装水冲了一下,就把车开回单位,之后就在没有使用过这辆车,也没有去清理擦拭车辆,洗车这件事没有告诉车队长。自己分析了下,感觉80%那个人就是被我轧到的。事故之后我自己报警,然后警察过来把我带走了。
潘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3日早上大概5点10分左右,我从金山菜市场出发,先去金门路小顾羊庄送了面,从金门路左转弯上了常昆路,沿着常昆路行驶,过了肉联厂,还没到南桥的时候,大概是早上5点20分左右,我看到一个人躺在我右手边的非机动车道内,那个人穿的是黑色的衣服,仰天躺在我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看上去手抬起来放在胸前,手在动,感觉上去就是在玩手机,我当时心里就估计是个喝醉酒的人躺在路上,地上也没有血迹,看到这个人的时候天气记不大住。
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检测苏E××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性能、侧滑、灯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2017年3月16日,常熟市气象站出具气象资料证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至13日8时天气气温平均为10.9℃,最高温度12.7℃,最低温度9.4℃,平均风速3.8m/s,极大风速风向为8.8m/s,天气现象为露,轻雾,雾(最小能见度99米)。
又查明:陆层基于2015年5月25日在常熟市×××三瑭村村委会办理了居住证的登记信息,后于2016年4月17日主动注销了该居住信息。2017年9月19日,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陆层基自2013年开始至2016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其一直租住在我村。经本院调查,尤永元及陆层基妻子石选均确认,陆层基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13日一直租住在常熟市×××尤永元家里。
由于在理赔中原、被告意见不一,导致纠纷发生,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收条、(2017)苏05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气象资料证明、询问笔录、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陈述材料、气象资料证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查笔录、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陈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理由如下:第一,“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陈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仍按原计划前往苏州送人,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陈明在苏州火车站发现汽车保险杠裂开、防雾灯缩进去,回程经过车轧过的地方看到有两辆警车及地上躺着人后害怕与自己有关,打电话给车队长俞少东询问是否是其撞到人、和车队长俞少东回现场察看、洗车、上090网站的一系列行为亦能说明陈明不清楚、不确定事发时有无轧到人,想通过上述行为进行查证躺在地上的人是否系其轧到,这进一步说明了陈明事发时并不知情发生了交通事故。
第二,根据(2017)苏05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所载,陈明在工作单位鑫达公司被抓获,陈明事发后并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陈明事故发生后逃逸,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陈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2017)苏05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采纳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提请的量刑情节,并判决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本院刑事判决并未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陈明构成逃逸的认定,也并未认定陈明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综上,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明构成逃逸的行为不予采纳,陈明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另,陈明的行为亦不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抗辩陈明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将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损失。原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书,本院依法认可其效力,对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合法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
关于陆层基的损失: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61783元/年÷2),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3人×3天×200元/天),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费用不超过三人、三天。故本院认定治丧人员必要费用为人民币1657元(67200元/年÷365天×3天×3人)。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查明事实,陆层基事故发生前在常熟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陆层基之女儿陆某1为171814.5元(26433元/年×13÷2);陆层基之儿子陆某2为185031元(26433元/年×14÷2)。陆层基死亡时,其女儿陆某15周岁,应计算13年,其儿子陆某24周岁,应计算14年,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计算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337041元(24966元/年×13年÷2+24966元/年×14年÷2)。
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08050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陈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陈明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计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根据本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
综上,陆层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关于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1657元,死亡赔偿金1080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3549.5元。
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事宜亲属误工费,合计1163549.5,超过责任限额1053549.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053549.5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层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42839.6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陆层基负担,故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应当赔偿原告842839.6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陆层基952839.6元。因原告与陆层基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陆层基的法定继承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得超出其赔偿的金额,故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0万元。被告人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称: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6×××58,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熟长江路支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晟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